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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永固与上海港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75号原告张永固。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邵建和。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原告张永固诉被告叶建明、上海港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建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固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固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23分许,在本市杨高北路巨峰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叶建明驾驶的牌号为沪FK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叶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和护理各120天。经查,叶建明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港公安局,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该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8,0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04,102.60元(14,871.80元/月×7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上海港公安局赔偿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上海市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0元计算7个月为26,950元。被告上海港公安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叶建明是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对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承担。事发后,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给了原告现金56,0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200元。原告并非必须请律师才能进行诉讼,且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能力自主决定的,故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叶建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23分许,叶建明驾驶沪FKX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巨峰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叶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并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9日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8,046.46元(含伙食费224.90元),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给付原告现金56,000元。此外,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192元。2015年3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17日起,原告在上海申呈房产经纪事务所一手部门担任客户经理。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沪FK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港公安局。2014年3月3日,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上海港公安局一致确认原告的裤子在事发时损坏了及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张、拐杖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二十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上海申呈房产经纪事务所劳动合同一份、博兴二分行工资表十三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的职工叶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叶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建明驾驶沪FKXX**轿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上海港公安局依法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叶建明驾驶的沪FKXX**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尚未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与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8,046.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伙食费224.90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77,821.56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期的营养时限为9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期的护理时限为9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期的休息时限为18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在房产经纪事务所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本市2013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尚属合理。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3,100元。5、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但结合其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等级系数1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相关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来看,本院可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7,710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和被告上海港公安局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裤子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停车费。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应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且原告就其主张的停车费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停车费为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但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停车费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本院确定停车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属原告合理损失范畴,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据此,鉴定费确认为2,0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15,633.5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8,4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18,412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11,047.2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821.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70,821.56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42,492.9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120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应由被告上海港公安局赔付其中的60%,计3,600元。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660.14元。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应赔偿原告3,6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56,000元,故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52,40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上海港公安局,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固人民币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固人民币53,660.14元;三、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应赔偿原告张永固人民币3,600元(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已支付了56,00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52,400元,原告张永固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港公安局);四、驳回原告张永固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因二期治疗所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不作处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原告张永固负担633.50元,被告上海港公安局负担1,3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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