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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2015年2月23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2015年2月23日0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金沙广场亭隆街与唯正路西侧路边,致被害人罗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于某、侯某、彭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就诊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小型��车停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金沙广场亭隆街与唯正路西侧路边,让在后排座位的被害人罗某下车后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在被害人罗某下车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突然驾车离开,致被害人罗某摔倒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此次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于某、侯某、彭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金沙广场亭隆街与唯正路西侧路边致伤被害人罗某的事实。2、就诊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的伤情。3、收条,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的情况。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