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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光大与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大,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大,男,194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霞(系陈光大之妻),1955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18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圈,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光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东兴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东兴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陈光大于2002年在公共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将消火栓圈在门内,此防盗门影响了公共消防安全。按照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东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要求陈光大立即将圈占消火栓的防盗门自行拆除,陈光大不同意拆除该防盗门。为维护本居民区的消防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光大立即拆除圈占消火栓的防盗门。陈光大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光大于2001年5月入住芍药居×室,由于该户型业主对安全问题反映比较多,东兴公司在2002年与该户型的业主签订协议,由东兴公司给该户型统一安装同一厂家、规格的防盗门,费用由业主承担。因此,安装防盗门是东兴公司组织进行的,住户只是负责费用,东兴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并与业主协商解决消火栓位置的问题。十余年来,东兴公司对×号楼的许多乱象一直疏于管理,而这一次一反常态系事出有因。2012年,甲×号楼×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公共天井内违章建设,东兴公司没有加以制止,我将×业主举报至城管,但×业主在城管离去后强行建设违章建筑。我再次向城管举报,城管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强拆,而×业主在物业提供方便下将违建恢复后,对我施行了一系列报复,这次诉讼即为×业主的报复行为之一。我对解决防盗门问题的态度一直是积极的,2013年底,片警和朝阳消防支队警官来了解情况时,我向他们诉说苦衷,并保证愿意和相同户型的业主统一整改。综上,我所占用通道安装防盗门是历史遗留问题,十几年来,我一直在东兴公司处留有一套钥匙,从未更换过防盗门门锁。由于该防盗门位置对消防安全有影响,因此,我支持并积极参与消防支队和东兴公司组织的整改,但是拆除该防盗门会对我的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我要求保障我的安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大系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产权人,东兴公司系××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甲×号楼临时占用通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光大委托东兴公司,在统一规划的位置、按统一要求安装防盗门,费用由陈光大给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东兴公司有权拆除防盗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陈光大承担。防盗门安装完毕后,陈光大给物业公司一把钥匙,以防紧急情况发生时使用。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针对芍药居甲×号楼××等20余户安装的防盗门将消火栓圈占在门内,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改正。2014年10月27日,东兴公司向陈光大送达《关于拆除违法圈占消防设施的告知书》,要求陈光大立即自行拆除在通道里加装的防盗门。审理中,原审法院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号房屋户门外的共用通道内安装有防盗门一扇,该防盗门为铁质,可锁。该防盗门封闭了部分共用通道,封闭的部分共用通道内堆放有书柜、大米、鞋盒、纸箱等杂物,消火栓被圈占在该防盗门内。另,在××号房屋的户门处安装有防盗门一扇,该防盗门未将消火栓圈占在内。经询,陈光大表示,圈占了消火栓的防盗门平时是锁上的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即楼梯间、走廊通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权利、义务。陈光大作为××号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合理、合法的使用××号房屋。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消火栓被占用共用通道安装的防盗门圈占在内,该状况确实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对于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光大将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号楼××号房屋户门外共用通道内圈占消火栓的防盗门拆除。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光大不服,以东兴公司应当对业主的居住安全提供保护,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重视,且防盗门圈占消防栓是历史遗留问题,现有情况即便拆除了圈占消防栓的防盗门也不能完全满足消防部门的整改要求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兴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东兴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书、《甲31号楼临时占用通道协议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关于拆除违法圈占消防设施的告知书》、照片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光大安装在共用通道的涉案防盗门将楼通内的消火栓圈占在内,对消防安全造成了隐患,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已对此明确要求改正,原审判决陈光大拆除上述防盗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光大所称上述防盗门系历史遗留问题,拆除后难以保障其居住安全等,均不能构成其拒绝履行其上述义务以保障消防安全的合法抗辩理由。综上,陈光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光大负担(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陈光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市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光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