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钦周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钦周,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钦周,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赵宇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钦周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钦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上诉人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黄金广场中水回用工程、奉天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等工程,现原告承揽的所有工程发包方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125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0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3500元,其中明确被告应支付黄金广场中水回用工程款3500元和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款20000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黄金广场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我们,我方又把该工程的电气部分分包给原告,由于发包方认为该电气部分工程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扣除了我方一部分质保金。200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黄金广场的加工制作协议,诉讼时效已过。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的项目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太了解,需要原告出具合同来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对“黄金广场污水处理工程”电气柜的制作和安装,整体工程的电气部分的调试和运行维护。同时约定了黄金广场项目造价7000元,设备制作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现该施工成果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500元,但原、被告没有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另查,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加工制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协议系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向原告交付了施工成果,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又因上述加工制作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出了被告曾经的项目经理“徐帅”签字的载有“工程名称、合同金额、合同签订日期及欠款金额”内容的书面材料,但被告对该书面材料的内容并未表示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施工项目、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各项约定的具体内容,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尹钦周给付其在“黄金广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的剩余工程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钦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4319元),由原告尹钦周承担329.8元,被告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退还原告3931.5元。宣判后,尹钦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其项目经理徐帅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对工程名称、合同金额、合同签订日期、欠款金额都做了详细确认,被上诉人辩称不了解情况是逃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温州城项目工程款,应当提供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交谈的视听资料,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为上诉人施工,并主张具体情况上诉人应当找徐帅确认。上述事实,有加工制作协议及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款20000元,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曾经的项目经理“徐帅”签字的载有“工程名称、合同金额、合同签订日期及欠款金额”内容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交谈的视听资料,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为上诉人施工,并主张具体情况上诉人应当找徐帅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款20000元。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其与徐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其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尹钦周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尹钦周给付其在“黄金广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的剩余工程款3500元”为“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钦周黄金广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500元及温州城中水回用工程尚欠工程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4319元),由原告尹钦周承担329.8元,被告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退还原告3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沈阳天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