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15分,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蒙F92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60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刘某甲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刘某乙、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15分,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蒙F92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籍是于某乙)沿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600M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打电话投案。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甲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0(其中已一次性给付55000元,余额由被告方分期给付),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有证驾驶、被害人刘某甲系无证驾驶及车辆归属等情况;2、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的事实;3、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其弟弟,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甲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落籍是自己的名字等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案发后现场情况及三轮车司机正在打电话报警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0.106mg∕100ml和78.733mg∕100ml;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立案、现场及车辆情况;9、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及时电话报案,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如果民事部分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