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当时原告家中只凑了48870元,被告收到该48870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977元计算,即月利率为2%。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87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977元,即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8870元,月息977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门窗,经结算共欠原告4887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每月利息为977元,即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887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铝合金门窗款4887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