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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艳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节能公司)与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辉、李涛,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技术改造,合同标的额3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改造项目,经被告验收现已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4万元工程款,下余111.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完成合同内容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1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合同总体上视为有效合同,涉及被告答辩所提出的原告确保被告取得环保资金部分是无效的;2、合同总标的372万元被告已支付260.4万元,下欠111.6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涉及的价款明细虚高,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同价格包括三部分:设备及土建工程,设备的安装费,设计的服务费及运费。全套设备及相关土建工程在当时全国基本价格是100万元左右,而承包价达到340万元,虚高的部分对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的200万元有直接联系,因有政府的配套资金200万元来冲抵该笔款项,该条件成立后被告实际支出工程款应为170万元。原告负责款项到位,被告在政府负责资金到位后在自持工程款资金没有到位的前提下才签订的本合同。被告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款价格虚高,如有异议,被告申请对于该设备及相关土建工程进行价格鉴定,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恶意协商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6.4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7月4日、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和申请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催款函。被告质证: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个。证据四、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承认他们取得170万元不是120万元。被告质证:是我和原告律师的电话录音,原告发的律师函我收到了,我就去问财务都收到了什么钱,我们就认为120万元和工程有关,公司认为价格虚高。证据五、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的脱硝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环保工程。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恒基水泥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环保专项资金至今仅到位120万元,还剩80万元没有到位,付款条件不成立;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保证环保专用资金支付给被告,这是签合同之前达成的共识。在原告未履行前期所约定相关义务,被告不同意付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些内容涉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价款虚高,并且合同中部分内容侵犯了国家的利益,被告认为该合同有可能为无效合同,合同内约定的20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基础价款后加到合同标的内。1200t降低氮氧化物工程按照当时的市场估价100-200万元之间,和相关企业实际安装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合同标的达到400万元,虚高的部分涉嫌违法。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0张。证明工程设计的样式、外观,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脱硝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同样的工程被告所提交的合同比被告安装的工程生产线大一倍的才175万元,原告价款虚高。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可比性,没有法律规定签合同需要参考其他部门的合同。证据三、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关于1200t工程的造价单复印件1份。证明咨询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1200t的生产工艺总价应是184.7万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报价单在合同竞标过程中恶意压价虚高抬价的事比比皆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当时在中国范围内只有中国建材公司和原告能做脱硝,被告咨询中国建材公司,他们公司的价格比我们高很多。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00t/d水泥输料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结合本技改工程的具体情况,鉴于承包人能满足发包人获取黑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条件,发包人将此项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范围完成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正常运行应达到环保部门对脱硝项目的所有要求;合同总价372万元;合同中特别规定本报价包含上述所有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和电气控制的安装与调试,承包人确保发包人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成功,且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并协助发包人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0%,系统验收达标后付合同总价的30%,发包人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不低于200万元),承包人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支付合同总款的2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待机组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付给承包人。合同完成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工程款,尚欠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因原告为被告完成了12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且该工程的正常运行应达到环保部门对脱硝项目的要求,被告已经得到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170万元,其中一笔120万元,另一笔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工程款,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完成了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实际使用,被告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万元,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所欠工程款理应给付。但是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完成技术改造工程后,应协助被告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及提供申报项目所需的各类有效材料,并取得不低于200万元的环保扶持资金,而被告现在只获得环保扶持资金170万元,与双方约定尚差30万元,为此可从原告剩余111.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5.00元;由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27.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