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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卢元堂、张思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卢元堂,张思想,王雷,卢和平,卢成建,卢和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王乃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华委托代理人黄长线。被告卢元堂。被告张思想(系卢元堂之妻),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55********。被告王雷。被告卢和平。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卢成建。被告卢和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卢和平、王雷、卢和伟、卢成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新华、黄长线及四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卢和平、王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成建、卢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卢元堂与其妻张思想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销棉花,被告卢和平、王雷、卢和伟、卢成建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夫妇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卢和伟、卢和平、王雷、卢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元堂、张思想辩称,该笔债务到期日至起诉日已超过二年之久,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二被告已经免除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和平、王雷辩称,二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卢和伟、卢成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卢元堂与其妻张思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销棉花,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加盖手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卢元堂和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222241)。该合同载明被告卢元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销棉花,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且采用自助循环方式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卢成建、卢和伟、卢和平、王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变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记账凭证》,原告将3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卢元堂银行账户中,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夫妇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元堂与其妻张思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卢成建、卢和伟、卢和平、王雷自愿与被告卢元堂组成联保小组并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卢元堂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卢元堂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卢元堂和被告张思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成建、卢和伟、卢和平、王雷自愿与被告卢元堂组成联保小组并为被告卢元堂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卢成建、卢和伟、卢和平、王雷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成建、卢和伟、卢和平、王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元堂、张思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和平、王雷辩称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成建、卢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元堂、张思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卢和伟、卢成建、卢和平、王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元堂、张思想、卢和伟、卢成建、卢和平、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