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孟利与许晓鸣、郭秀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利,许晓鸣,郭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24号原告:陈孟利,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谢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鸣,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凤,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许晓鸣(系郭秀凤之子),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陈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孟利诉被告许晓鸣、郭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利的委托代理人谢磊,被告许晓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郭秀凤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鸣、徐从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利诉称:××014年6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许晓鸣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李凤驾驶的电动车(后座载陈孟利)同向直行,两车相碰,造成陈孟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许晓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陈孟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皖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郭秀凤所有;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晓鸣、郭秀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4××7.9元(含医疗费60元、误工费33××64元、护理费1××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36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孟利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企业注册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说明;5、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被告许晓鸣、郭秀凤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本人已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许晓鸣、郭秀凤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费用查询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属于驾驶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上路,商业险不予理赔;本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许晓鸣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李凤驾驶电动车(后座载陈孟利)同向直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陈孟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1××014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陈孟利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陈孟利被送至105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顶枕部头皮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35天,陈孟利于××014年7月××4日出院,病历记载出院状况为:神志清楚,对答切题,仍诉头痛等。此后,陈孟利又到该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96.1元。××015年1月13日,陈孟利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陈孟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015年5月7日作出皖爱民司鉴[××015]法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孟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孟利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孟利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90元。另查明,皖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013年7月6日××4时起至××014年7月5日××4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皖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郭秀凤(郭秀凤与许晓鸣系母子关系);皖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01××年5月××1日,有效期二年;皖E×××××号小型客车应当于××014年5月前完成车辆年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经年审;事故发生后郭秀凤未申请公安机关对该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事故发生后,许晓鸣为陈孟利垫付医疗费等35000元。又查明,陈孟利系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543元。诉讼中,陈孟利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014年6月至××015年1月陈孟利每月均有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约4541.8元,比正常月平均工资减少1001.××元(5543元-4541.8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陈孟利提交的证据1-7,许晓鸣提交的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晓鸣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陈孟利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秀凤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年审的车辆交由许晓鸣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许晓鸣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属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许晓鸣先行垫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一并处理。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96.1元。陈孟利主张误工费33××64元(5543元/月÷30天×180天),本院根据陈孟利受伤后月收入实际减少1001.××元的情况,结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18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6007.××元(1001.××元/月×6个月)。陈孟利主张护理费1××5××8元(104.4元/天×60天×××人),因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64元(104.4元/天×60天)。陈孟利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陈孟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0元/天×35天),符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陈孟利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对于该项交通费主张予以确认。陈孟利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4839元/年×××0年×××0%),符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陈孟利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15000元。陈孟利主张鉴定费4369.9元,本院经核对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孟利因的医疗费××1996.1元、误工费6007.××元、护理费6××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90元,合计15656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孟利;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6563.3元(156563.3元-1××0000元),由许晓鸣、郭秀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许晓鸣已支付的35000元,余款1563.3元由许晓鸣、郭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孟利;三、驳回陈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陈孟利承担245元,许晓鸣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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