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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得祥诉梁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马得祥,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梁远芳,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得祥与被告梁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祥诉称:被告梁远芳因购买车辆和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了3000元,现尚欠借款57000元,约定2015年5月3日偿还,但被告不但未还,现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7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梁远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远芳因做生意向原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3000元,2015年5月3日,在原告催收下,被告出具57000元借条给原告,承诺于同月8日前清偿,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调查财产状况,发现被告梁远芳与其前夫袁睿于2015年5月26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下落不明,被告购买的车辆涉及债务已经质押给其他债权人,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袁睿、唐怀书的调查笔录,被告梁远芳与袁睿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远芳欠原告借款5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远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远芳偿还原告马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远芳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杨俊丽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