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春英、李度强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李温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赵春英,李度强,李温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度强。原审被告李温鹏。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英、被上诉人李度强、原审被告李温鹏、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春英、李度强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温鹏驾驶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602省道6KM+125M处由东向西倒车,遇原告李度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春英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一)原告赵春英医疗费17133.90元、误工费11990元(109元/天×110天)、护理费8720元(109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春英之母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50元(9876元/年×5年×30%÷2人)、交通费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李度强医疗费33432.85元、误工费11990元(109元/天×110天)、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度强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9876元/年×5年×10%÷5人×2人)、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35元、认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34191.45元。原审被告李温鹏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温鹏是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春英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温鹏驾驶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602省道6KM+125M处由东向西倒车,遇原告李度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春英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温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度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赵春英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赵春英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216.3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917.60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55元),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赵春英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赵春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春英之伤构成8级伤残。原审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赵春英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原审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赵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48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原审认为:原告赵春英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纳。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赵春英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其父赵某某,×年×月×日出生,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其母吴某某,×年×月×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赵春英等2女。被告李温鹏、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原告李度强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度强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李度强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966.8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466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66元),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李度强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李度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度强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审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度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准许。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原审予以采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李度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2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原审认为:原告李度强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纳。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原告李度强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其父李某甲,×年×月×日出生,其母任某甲,×年×月×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李度强等5女。被告李温鹏、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证实二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35元,并支出维修费1235元、认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李温鹏、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原审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温鹏、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二原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被告李温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温鹏驾驶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602省道6KM+125M处由东向西倒车,遇原告李度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春英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温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度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赵春英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216.3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862.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赵春英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赵春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赵春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春英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原告李度强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2966.8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2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李度强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4月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原告李度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李度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度强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赵春英之父赵某某,×年×月×日出生,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其母吴某某,×年×月×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赵春英等2女。原告李度强之父李某甲,×年×月×日出生,其母任某甲,×年×月×日出生,该二者共育有原告李度强等5女。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二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3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李温鹏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温鹏系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保险单、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对质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李温鹏驾驶鲁B×××××号货车在602省道6KM+125M处与原告李度强驾驶摩托车载原告赵春英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温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度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春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李温鹏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温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赵春英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7133.9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7078.90元,原审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11990元(109元/天×110天)、护理费8720元(109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4386元(15731元/年×20年×30%)、原告赵春英之母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50元(9876元/年×5年×30%÷2人)、交通费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二)原告李度强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33432.8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3166.85元,原审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11990元(109元/天×110天)、护理费6540元(1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原告李度强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9876元/年×5年×10%÷5人×2人)、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35元、认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45.7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1045.75元(51045.7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8732.03元(41045.75元×70%);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044.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68044.70元(178044.7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7631.29元(68044.70元×70%);财产损失126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65元(10000元+110000元+1265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66363.32元(28732.03元+47631.29元-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265元。二、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6363.32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温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8093元,由二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91元,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原审宣判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1090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赔偿责任划分有误,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2013年12月3日10时许,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温鹏与被上诉人李度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李度强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与我单位作业车辆相撞。李度强在该事故中,无证、无牌、逆行多处违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认定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身认定就有错误。即使我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也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不当,敬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春英、李度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负全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了李温鹏承担主要责任、李度强承担次要责任、赵春英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原审根据该责任认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只应承担60%的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