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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清峰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峰,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李春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917号原告:王清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家,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蕊,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雅君,系辽宁信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城,男,汉族,系朋友。原告王清峰与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李春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诉争房屋(即东房字第010049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0建筑面积195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1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2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拆迁款及相关的动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2012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春禹((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在明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东晟评估征字(2012)第06008号评估报告标准,将上述房产非法安置补偿给第三人李春禹。2013年12月25日,沈阳医药贸易大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医药贸易大厦将387平方米房屋(即东房字第010049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0建筑面积195平;东房字第010051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2建筑面积96平方米)及土地征收(动迁)待遇的权利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387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征收(动迁)待遇的权利后,向被告要求安置补偿,得知第三人李春禹于2013年领取拆迁款项及动迁安置补偿费981866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情况下,将应属于原告拆迁款项及动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款及动迁安置补偿费22105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528元;3、判令第三人返还其冒领的拆迁款及动迁安置补偿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此时原告(债权转让人沈阳医药贸易大厦)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基于的法律关系混乱,从原告诉请的第1项猜测原告应是基于侵权之诉,第2项属于违约之诉,从第3项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的诉请是多个法律关系的混杂,原告应当明确本案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违约之诉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就不能以违约之诉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若原告是基于违约之诉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答辩人与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规定,从侵权之诉角度,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是根据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权利人确定的被征收人,且土地主管部门的存档资料也显示征收地块属于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是土地使用者,答辩人与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规定,答辩人无过错。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到土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登记,否则答辩人根据公示的权利所有人确定被征收人合理合法,答辩人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即侵权责任四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所针对的被告是孟庆华和李春禹,答辩人并非该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不能限制答辩人。原告若主张判决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费,也只能向李春禹或孟庆华主张,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如原告是基于侵权之诉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5、如原告诉请不当得利返还,应当向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不当得利受益人。因此,若原告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判决主体是沈阳医药贸易大厦,而非沈阳医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2、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后报股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资委备案,且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过评估后在产权交易大厅公开出让。本案债权转让并未经过上述法律程序,所以无效,故原告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3、该债权转让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没有收到医药贸易大厦任何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沈阳医药贸易大厦(原告)与孟庆华、李春禹(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5月9日做出(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即“诉争房屋(即东房字第010049建筑面积5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0建筑面积195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1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东房字第010052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拆迁款及相关的动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清峰(乙方)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于2012年5月9日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地段的房屋,建筑面积387平方米及土地的征收(动迁)待遇的权利(注另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产权证丢失,该房产案卷在和平区房产交易中心可以查到),甲方将此项待遇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出面办理动迁补偿手续。……”(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并2014年11月7日做出(2014)沈和执字第0298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2年7月1日,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拆迁方)与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补偿款9818665元。沈阳市和平区联众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春禹)依据该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9818665元。原告王清峰认为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诉讼中,原告就其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执字第0298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清峰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沈阳医药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且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合法有效。王清峰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证明其是该笔债权的合法受让方,故王清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峰的起诉。诉讼费26713元,退回原告王清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