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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姚丽美与窦朝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丽美,窦朝玉,朱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姚丽美。被执行人窦朝玉。第三人朱玉兰。申请执行人姚丽美与被执行人窦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窦朝玉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71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已执行到位4712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窦朝玉与第三人朱玉兰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窦朝玉所欠申请执行人姚丽美之债,发生在窦朝玉与朱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朱玉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朱玉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姚丽美清偿债务60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张田辉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