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革霞与李福生、尤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革霞,李福生,尤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8号原告孙革霞,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生,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生。被告尤爱青,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原告孙革霞诉被告李福生、尤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生、尤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革霞诉称,被告李福生因做生意周转资金,自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6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出具40万元借据、2014年7月15日出具10万元借据、2014年8月18日出具10万元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在被告不接电话,又拒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福生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尤爱青与李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尤爱青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福生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尤爱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福生、尤爱青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福生向原告孙革霞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福生向原告孙革霞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福生向原告孙革霞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福生借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福生向原告孙革霞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福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福生与被告尤爱青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福生借款60万元是在被告李福生和被告尤爱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爱青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革霞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尤爱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福生、尤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