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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明与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李明,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吴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李宏熙、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离职,期间一直由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客户苏宁电器送货及搬运货物。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每搬运一件货物由被告额外支付7元,送货车辆由被告提供。原告一直由被告管理和安排工作,且一直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常拖欠工资且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242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拖欠工资62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67元(5778元×1.5个月)。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李明到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兼送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另查,原告曾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李庆国负责办理劳动局相关事宜。询问笔录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认可原告2013年5、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司机兼送货,双方因存在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再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其他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为35126元/年,2014年6月之后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其他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为55281元/年。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242元(3013年6月至2014年7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的拖欠工资6211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67元(5778元/月×1.5个月)。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沙劳人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应为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阶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岗位、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亦基本相符。现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及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于2013年6月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4年5月起,应当视为双方已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据此依法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内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仍主张自此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失去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均为自行整理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其他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98元(35126元/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已足额、及时支付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的代理人亦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2014年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7月未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未能对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亦应当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其他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尚欠工资781元,因该数额低于指导价位工资,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7月工资按照2014年6月之后的大连市其他运输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计算为4606元(55281元/年÷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拖欠工资合计5387元(781元+46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6元(5387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满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参照工资指导价位计算为(35126元/年÷12个月×10个月+55281元/年÷12个月×2个月)÷12个月=3207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0元(3207元/月×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与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98元;三、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2014年年6月、7月拖欠工资合计538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6元;四、被告大连百兴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0元;五、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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