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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寿鸿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寿鸿(又名赵寿红),男,土家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土家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寿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寿鸿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赵寿鸿从1991年6月起即在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2年12月25日,赵寿鸿在批发烟草过程中与王长周发生纠纷,被王长周用木板凳击伤头部。2002年11月29日,彭水烟草分公司用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赵寿鸿,内容为:“赵寿红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02年12月28日前来高谷区站洽谈是否续订合同事宜。逾期不来洽谈,视为你不再应聘。”赵寿鸿未按期洽谈续订事宜,故双方合同终止。2004年2月,赵寿鸿以王长周为被告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4月27日,赵寿鸿对其伤情到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重法鉴4字第22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1、赵寿洪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2、赵寿洪目前伤残程度未达标。2004年6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审结该案。赵寿鸿当庭陈述其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恢复其工职。2015年2月9日,赵寿鸿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赵寿鸿进行经济补偿252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寿鸿一审诉称,赵寿鸿自1991年6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4年1月,彭水烟草分公司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停发了赵寿鸿的工资,单方解除了与赵寿鸿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按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赵寿鸿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赵寿鸿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取得效果。赵寿鸿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对赵寿鸿进行经济补偿25200元。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辩称,一、赵寿鸿是因其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向其发出通知,通知赵寿鸿于2002年12月28日前到彭水烟草分公司洽谈是否续订合同事宜,逾期不来洽谈,视为赵寿鸿不再应聘,而赵寿鸿未按通知时间前来洽谈续订合同事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2002年以后赵寿鸿与彭水烟草分公司之间没有争议,现在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寿鸿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赵寿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首先,《调解仲裁法》一方面修正了原《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将仲裁时效确定为一年,另一方面也修正了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将原《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计点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修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次,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其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赵寿鸿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赵寿鸿对于2002年底与彭水烟草分公司合同终止是知情的,虽然赵寿鸿称其曾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向彭水烟草分公司提要求恢复其职务等要求,但赵寿鸿一直未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故不管从2004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赵寿鸿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寿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寿鸿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寿鸿负担。赵寿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于1991年6月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工作。2004年1月起,因当时是在办公室办公,为了维护企业财产,因工负伤,造成脑震荡后遗症,在搞法医鉴定及打官司期间,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且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补偿,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依法维权。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赵寿鸿经济补偿25200元;三、判决恢复赵寿鸿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赵寿鸿在二审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审诉求,一审中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提起诉讼,二审对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审理;其次,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赵寿鸿提起本案仲裁超过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赵寿鸿在二审程序中增加恢复工职的诉讼请求,与经由仲裁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无关联,也具有可分性,更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本案诉争起因在于赵寿鸿自2013年知悉他人额外领取经济补偿,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相比之下自己感觉权利受到了侵害。2002年11月29日,彭水烟草分公司用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其于2002年12月28日前洽谈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并告之不来洽谈即视为不再应聘。赵寿鸿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12月31日即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动终止。虽然赵寿鸿因与他人于2002年12月25日发生打架纠纷而受伤,但自此之后赵寿鸿没有再在彭水烟草分公司上班。故赵寿鸿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2年12月31日的事实是清楚的,也对自己权利是否被侵害应予知晓,多年以来双方未曾就此发生争议。赵寿鸿即便要主张权利,也应于纠纷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但赵寿鸿从未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赵寿鸿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赵寿鸿以当时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重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不成立。故赵寿鸿要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寿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寿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