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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临沭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临沭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祥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泓兴,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闫朝芝,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奕然,女,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后法,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沭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泓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泓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1.4%,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泓兴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王泓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泓兴向原告民丰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种苗,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1.4%,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民丰银行履行了约定义务向被告王泓兴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上显示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泓兴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4595.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丰银行利息结欠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丰银行按照约定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泓兴后,被告王泓兴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泓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9日前的利息4595.02元,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泓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王泓兴、闫朝芝、王奕然、潘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