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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高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高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在博白县某路口一水果摊边,盗走庞某甲���在电动车储物篮内价值1643元的一部OPPO牌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根据其是累犯,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嘉崎审判员陈一田审判员王少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黎理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