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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志诉被告李胜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志,李胜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天志,男,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女,住址辽中县。被告李胜刚,男,住址辽中县。原告李天志诉被告李胜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志及委托代理人王俊霞、被告李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原告到辽中县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委会找被告李胜刚,询问被告清理原告家马粪之事,在靠山屯村村委会走廊内,被告李胜刚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杨士岗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2.55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5,929.7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9,452.26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马粪钱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胜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452.26元,亦不同意赔偿马粪钱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理由是:被告本人是辽中县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杨士岗镇政府要求靠山屯村清理���圾,被告多次通过广播告知村民不要的垃圾村里准备清走,后被告和村公安员带领几名垃圾清理人员共清理了8天。清理原告家垃圾那天好像是11月18日,当时被告在村委会会计的办公室里,没去现场,是村公安员带领垃圾清理人员去的。清理完垃圾后,原告到村委会找被告,问是谁给原告家马粪清走的,被告说不知道,之后原告在会计室骂被告,被告便生气了,在村委会走廊内,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被告承认原告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辽中县杨士岗镇靠山屯村村委会主任李胜刚应辽中县杨士岗镇政府要求,带领村民清理村内垃圾。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原告李天志家放在外面的马粪被清理,原告李天志遂到靠山屯村村委会找被告李胜刚,询问清理原告家马粪之事。在靠山屯村村委会走廊内,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胜刚动手将原告李天志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辽中杨士岗医院治疗3天,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胜刚因殴打原告李天志,被辽中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2.55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5,929.7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9,452.26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马粪钱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在刘二堡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共计1,400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辽中杨士岗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耳软组织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221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耳中耳炎,胸部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69天,其中离院36天,实际住院33天,二级护理25天,花费医疗费8,059.8元、误工费1,192.95元、护理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42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4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杨士岗医院门诊病历、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辽中杨士岗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明细表、辽中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肖宏丽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辽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内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辽中县公安局杨士岗派出所询问笔录、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均缺乏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此事件中,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20%,核款2,989.35元(14,946.75元×20%);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80%,核款11,957.4元(14,946.75元×80%)。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辽中县杨士岗医院、刘二堡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款票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而在原告提供的上述票��中,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其他科室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开药所发生的费用,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治医生并未为其办理过转院手续,亦未建议其到其他科室、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其他科室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在辽中县杨士岗医院及辽中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认定,支持医疗费9,2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69天中离院36天,实际住院33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支持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乘以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陈述其系沈阳市福安试压泵厂职工,但未能提供其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现有材料中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其户口性质认定为农民,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出院通知书上记载休息三至四个月的诊治,赔偿其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因本院从辽中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出院通知书上未写此字样,且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出院通知书记载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应以本院调取的出院通知书上记载内容为准,不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认定,支持误工费1,192.95元(33天乘以36.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计算。原告住��病案中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2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97.2元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397元(25天乘以95.8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内部稽查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日期记载,不能证明该凭证支出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杨士岗到沈阳的汽车客票,虽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但该费用不属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42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46.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马粪钱的诉讼请求,因该马粪钱属于财产损失,与本案不能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天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