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寿华、聂德芳与王晓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华,聂德芳,王晓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596号原告王寿华,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德芳,女,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静,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王寿华、聂德芳与被告王晓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因王晓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王晓静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绍刚、陈世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华及王寿华、聂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华、聂德芳诉称,2011年11月6日,王寿华、与王晓静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王寿华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附*号*栋*层的商铺出租给王晓静,租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一年租金每月75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7875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82688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月支付一次,下次租金提前20日支付。自2014年5月中旬,王寿华、聂德芳向王晓静催要下一季度租金时,王晓静表示不能如约交纳,并承诺至迟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本年度6月份租金,但截止2014年7月2日,王晓静仍分文未付,且不接听电话、不与王寿华和聂德芳见面。因王晓静拒付房租且消失不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王寿华、聂德芳随即委托律师向王晓静发送《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并要求王晓静支付已拖欠的房租、物管费、水电费,限期处理遗留于房屋中的物品。但截止起诉之日王晓静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还阻止王寿华、聂德芳再行将房屋出租。为维护合法权益,王寿华、聂德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王寿华与王晓静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2.王晓静支付拖欠2014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房屋租金137813.33元;3.王晓静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3943.4元、物管费90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晓静承担。被告王晓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王寿华与王晓静签订了一份《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王寿华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6号附2号建筑面积312.0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王晓静,租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75000元,之后每年租金按5%的比例增加,即第二年每月租金为7875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82688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下一次租金提前20日交纳。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王晓静应向王寿华交房屋租赁定金100000元,该款项在王寿华将房屋正式租给王晓静使用时可低扣首期应支付的三个月租金、押金及清场费。自王寿华将房屋正式交付王晓静使用时,王晓静应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及三个月的租金,同时交纳80000元,作为王寿华补偿现有房屋租赁者的费用。合同终止,王晓静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王寿华即退还王晓静押金,若王晓静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的物管费、水电费、煤气费,由王晓静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王晓静负有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如无故拖欠,王寿华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寿华将租赁房屋交付王晓静用于经营巴王府火锅。合同履行期内,2014年5月26日,王晓静与王寿华双方协议,约定王晓静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王寿华支付本年度6月底房租,若逾期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王寿华且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作废,并补偿一切损失。2014年7月2日,王晓静再次向王寿华承诺于2014年7月2日13时前交付2014年6月至8月7日2个月房租165400元(82700元/月×2个月),如不按时交纳于10天之内离开并支付10天租金。如违约王寿华停水停电关门。嗣后,王晓静未按承诺向王寿华支付租金。2014年7月29日,王寿华向成都市瑞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巴王府火锅自2014年6月至7月的电费12699元、水费2440.8元、物业费1655.5元,合计16795.3元。庭审中,王寿华、聂德芳自愿主张水、电、物业费用14846.4元。另查明,王寿华与聂德芳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商铺出租合同》、结婚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寿华与王晓静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寿华按约向王晓静交付了承租房屋,王晓静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王晓静拖欠王寿华房屋租金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电、气及物管费,王晓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王寿华、聂德芳要求判令自2014年7月21日解除王寿华与王晓静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静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未向王寿华、聂德芳支付租金,应负有支付义务。王寿华、聂德芳为王晓静所经营的巴王府火锅垫付了水、电、气及物管费,王晓静应向王寿华、聂德芳偿还。因王寿华、聂德芳主张王晓静支付租金137813.33元、垫付的水、电、气及物业费148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静与王寿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二、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寿华、聂德芳支付房屋租金137813.33元;三、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寿华、聂德芳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天燃气费及物业费共计14846.4元。王晓静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375元,由王晓静负担(此款已由王寿华、聂德芳预交,王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寿华、聂德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娜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