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文宙与涂锦标、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颜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严文宙,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涂锦标,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永春县下洋镇含春村11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30413101X。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道办华荣巷6号2栋1-6-3,组织机构代码:55391759-9。法定代表人许国昌,总经理。被告颜春海,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颜春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颜春海同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组织机构代码:66689377-3。负责人陈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文宙与被告涂锦标、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诚德物流)、颜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宙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被告十堰诚德物流、颜春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逸熙、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857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3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92元,合计人民币139860.2元给原告。被告涂锦标、十堰诚德物流、颜春海对上述保险公司无法理赔部分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春海、十堰诚德物流辩称:被告涂锦标系被告颜春海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颜春海承担。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颜春海,挂靠在被告十堰诚德物流经营管理。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向原告垫付了现金800元医疗费、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了5000元,同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5000元的押金,共垫付40800元,应在本案中予抵扣,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十堰诚德物流。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严文宙的侵权责任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被突破,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已排除在合同范围以外项目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涂锦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许,涂锦标驾驶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C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秀里线237KM转弯水泥路面路段时,适遇严文宙驾驶闽G2E0**号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因涂锦标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碰撞,造成严文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425620140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涂锦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文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1天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术后6个月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部分负重,加强患者功能锻炼,一年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原告因伤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73.4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文宙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共垫付20800元给原告严文宙(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委托驾驶员涂锦标垫付医疗费8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十堰诚德物流以现金形式转入严文宙账户5000元,同日委托颜春海向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入保证金35000元,原告从保证金中领取15000元)。另查明,被告涂锦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的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C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被告十堰诚德物流,被告颜春海是实际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处经营管理。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C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无保险。严文宙系闽G2E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严文宙认为,原告伤情住院治疗31天,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8573.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扣除3369.84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系其自行计算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妻子涂丽霞2012年10月1日起即租住大田县南山路150号防疫站4号203室,并以涂丽霞名义办理联通宽带入网手续,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虽然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地点,在大田县境内各矿区驾驶操作挖掘机,但今年来因矿业行情不好,基本待在家里。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严文宙与涂丽霞的结婚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出具的涂丽霞宽带开户信息单、中国联通入户施工单、原告与涂义所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各一份以及房东涂义所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伤情严重,经鉴定严文宙的损伤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270天计算,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当按照住院31天加上护理期、营养期,计算121天。并提供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所有的闽G2E0**号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从大田县宏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零件修理该车,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大田县宏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即医疗费18573.4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10890元(121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30元(12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92元,合计为人民币139860.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涂锦标、颜春海、十堰诚德物流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3369.8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原告主张270天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超过住院天数的护理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情况下,护理费每天应当按照88.74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就低认定。同意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出具的主体系大田县宏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摩托车修理,故对维修费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颜春海、十堰诚德物流认为,非医保数额系保险公司单方列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举证必要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致伤残所花费医疗费1857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3369.8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那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不明,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对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为每天88.74元。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5天,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各被告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每天88.7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90天依据不足,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时间按照住院31天计算。4、从原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和中国联通入户施工单可以看出,2012年11月2日,涂丽霞办理联通宽带入户手续的地址为大田县南山路181号防疫站4号203室,与原告提供的其与涂义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的租住地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50号4#203室不符,且涂义所的证人证言也存在瑕疵,相互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体内确有固定物未取的实际情况,费用也有医嘱意见为7000-8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6、原告所有的闽G2E0**号二轮摩托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理应得到赔偿,确定产生维修费2292元,应予认定。7、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相关票据虽不规范或不完整,但由于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产生。另外,原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即使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纵观原告伤情确有加强住院伙食及营养的必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有据,分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416.9元(185天×88.74元/天)、护理费2750.94元(31天×88.74元/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92元,合计人民币81863.64元。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50268.2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268.2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573.40元(医疗费18573.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2元(摩托车修理费2292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人民币17795.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80063.64元给原告严文宙。被告颜春海、十堰诚德物流应当承担原告的伤情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先行垫付了20800元给原告,多垫付的19000元,被告十堰诚德物流可以从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80063.64元中取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涂锦标驾驶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C3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严文宙驾驶的闽G2E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文宙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涂锦标方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项目金额偏高部分予以剔除以及不合理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春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涂锦标的雇主,应对被告涂锦标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十堰诚德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颜春海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C1G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被告颜春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颜春海承担,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涂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416.9元、护理费2750.94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92元,合计人民币80063.64元给原告严文宙。二、被告颜春海应当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给原告严文宙。三、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春海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享有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80063.64元中取回已垫付的20800元的同时,应当即履行支付给原告严文宙享有的上述第二项款项人民币1800元的义务。五、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1063.64元给原告严文宙,支付人民币19000元给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严文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原告严文宙负担117.5元,被告颜春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高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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