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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汤某与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某,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泳娴,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汤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泳娴,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乙,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王某、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原告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汤某甲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甲,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因感情破裂在增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去办理过户手续,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汤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汤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儿子汤某甲(××××年××月××日出生),2014年12月29日,王某与汤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汤某乙与王某自愿离婚。2、儿子汤某甲由王某抚养。……4、财产分配:(1)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归王某和汤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王某、汤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某与汤某甲及汤某乙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为据,其中《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均记载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的权利人为汤某乙,面积89.1㎡,无抵押或按揭贷款记录。2015年4月3日,王某、汤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汤某乙立即将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房地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审理期间的2015年8月3日,本院调查了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关汤某乙与王某的离婚登记情况,该姻登记处出具了汤某乙、王某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登记离婚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离婚登记档案有王某与汤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档。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汤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归王某、汤某甲所有,现王某、汤某甲请求汤某乙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符合协议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汤某甲办理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室房产的过户至原告王某、汤某甲名下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某、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杰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