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年两周岁。二人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父母就找原告闹事,二人未能进一步建立感情。2014年9月13日,二人又一次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到山东妹妹家。9月15日、18日,被告父母两次找原告及原告父母闹事,9月18日发生了肢体冲突,经沙城东派出所干预才被制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双方的幸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严重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认识七、八年时间,彼此间相互了解,2012年1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告的父母在京西蔬菜批发市场内有两处门脸房。上面的门脸房给了我们,下面的门脸房说给原告的妹妹。2012年10月份我和原告在京西蔬菜批发市场开了一个汇兴糖酒批发部,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的父母批发部合并,家庭共同合伙经营兴旺副食批发店。我与原告之间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关系一直比较融洽,无论之前我俩经营的批发部还是后来与原告的父母合伙经营批发部所挣得钱除去家庭正常开支外,均由原告的父母掌管。2014年3月底我们购买了位于沙城镇嘉馨园高层楼房一套。经营汇兴糖酒批发部期间,因进货资金短缺,向我妹妹借款14000元,尚欠我父母60000元。2014年9月18日我父母向原告索要借款,被原告及其父亲王桂明打伤,后经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1047、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和原告归还我父母的借款60000元、判决原告及其父亲王桂明赔偿我母亲4896.15元,但至今欠我父母的钱未给付。原告受其父母蛊惑和挑拨,于2014年10月31日才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回家、看孩子,原告却让我与我父母断绝关系,答应他父母掌管家庭经济大权才行。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地步,只要原告的父母不再参与我们夫妻之间的事,对于共同经营的批发部,分开各自自主经营,属于我们的房屋等财产归我们所有支配,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还会恢复至以前甚至会比之前的夫妻关系更加融洽。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怀民初字第1047、1048号民事判决书2份:2、借款条1份、证人证言5份。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及证明指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2014)怀民初字第1047、1048号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应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3、被告提供借款条1份、证人证言5份,原告对这些证据都不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就认识,认识时间至少有七、八年,2011年12月谈恋爱,2012年1月1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前相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生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占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