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延丰、毕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延丰,毕兆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淼,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主任。被告曲延丰。被告毕兆东。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延丰、毕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延丰经传票传唤、被告毕兆东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曲延丰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毕兆东担保,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3000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曲延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毕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延丰、毕兆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曲延丰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毕兆东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3000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曲延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毕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曲延丰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该笔贷款由被告毕兆东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曲延丰于2011年12月17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曲延丰、毕兆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曲延丰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延丰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曲延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兆东自愿为被告曲延丰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兆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延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9.300025‰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二、被告毕兆东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