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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6月8日,分别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不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横店镇下莲塘村某超市,采用强拉卷拉门的手段入内,将被害人王某放于卧室纸箱上的裤子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柜台抽屉内的面值20元的手机移动充值卡50张、电信充值卡10张、联通手机充值卡10张、柜台柜子内的香烟及货架前的一箱红牛饮料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3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进入王某的某超市行窃。辩护人董瑞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因其他盗窃案发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当时已采集其掌纹的情况下,未能比对现场提取掌纹为被告人蔡某所留,故对本起盗窃未予认定。现事隔2年之后,又追诉本案漏罪。纵观本案尚有诸多疑点,且相关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窜至本市横店镇下莲塘村某超市,采用强抬卷拉门的手段入内,后分别在卧室王某裤子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在柜台内窃得的面值20元的手机移动充值卡50张、电信充值卡10张、联通手机充值卡10张及香烟等,另还在货架前窃得价值人民币132元的红牛饮料1箱,后逃离现场,该红牛饮料被弃于超市卷拉门外。综上,被告人蔡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5]024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蔡某提出其未盗窃王某的某超市,及辩护人董瑞阳提出指控被告人蔡某实施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2013年9月15日5时51分,被害人王某即向本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报案。当日6时37分,横店派出所民警即到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并在超市卷拉门下方发现被盗的红牛饮料1箱,对该红牛饮料包装盒用磁性粉末刷显的方式发现掌纹,后用胶带粘取固定。该取证及时,且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我市公安刑侦技术掌纹对比系统于2014年8月运行。2015年4月13日,蔡某因一起收购赃物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采集其指纹及掌纹,后录入该系统比对。至同年5月份,系统比对到蔡某的掌纹与2013年9月15日横店镇下莲塘村某超市被盗红牛饮料包装盒上的掌纹为同一人所留,遂于2015年5月23日将被告人蔡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又委托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2013年9月15日王某被盗案发现场提取的掌纹与被告人蔡某掌纹进行检验,得出两者具备同一性条件,该现场提取掌纹即为被告人蔡某左手掌所留。同时,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行政图、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30日至10月7日,连续实施的5起盗窃作案地点均在以被告人蔡某居住的横店镇四合村为中心,以后岑山-天桥山-莲塘-十里街为周边的梯形环线公路范围内。作案手段均为强抬卷拉门,盗窃对象为小型超市。本案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法,均符合其作案规律。且在其作案后,账户内均有较大数额的现金存入账户,时间上有对应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实施本案盗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董瑞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