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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的表姐。被告:卢某乙。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婚后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5日生育女儿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不得已在娘家居住,由其母亲帮忙照顾孩子。2015年春节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有时带孩子去被告家吃饭,被告父亲对原告不尊重。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不理不睬。原告认为与被告父亲一起居住不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深入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关系融洽。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是本人的意思。被告愿意和父亲分开居住。被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允许原告随时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举行婚礼仪式,于201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5日生育女儿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部(详见本院调查笔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方式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