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鹏,王志敏,李玉香,XX飞,田红星,张建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香。原审被告XX飞。原审被告田红星。原审被告张建兴。上诉人李大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李大鹏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李大鹏处理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小沟铁矿外延地区探矿权证相关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李大鹏现金20000.00元。2008年8月7日通过银行汇至李大鹏账户人民币100000.00元。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大鹏向原告王志敏借款500000.00元,9月9日王志敏给付李大鹏现金500000.00元。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大鹏向原告王志敏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王志敏银行汇至被告李大鹏账户人民币40万元。被告李大鹏先后在原告王志敏处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借款9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大鹏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李大鹏办理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证扩界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时间应为2010年5月25日前,同时约定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原告给付5000000.00元委托费用,并且另外支付1500000.00元奖励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要全部归还在原告处取得的前期费用和借款。同时还约定了违约及担保等责任事项,自《委托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李大鹏没能按时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也没能按时将费用及借款归还给原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双桥民初字第1060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大鹏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敏2008年9月9日和2008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李大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李大鹏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和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2010年5月18日《委托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李大鹏没能按时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也没能按时将委托事项前期费用及借款归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5月18日的《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在2010年的6月25日之前,李玉香和XX飞作为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李大鹏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是从2010年的6月25日始至2010年12月24日止,故李玉香和XX飞不再承担该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理由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委托事项前期费用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854.58元(自2010年6月25日至开庭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大鹏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5日和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共二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申请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小沟铁矿矿区外延地区探矿权证相关事宜,扩界完毕,将采矿证变更视为上诉人完成委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委托费用50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奖励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的委托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5月25日;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或需要说明的材料弄虚作假;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或因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委托事务终止,受托人对于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可以不予退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如实、准确、全面地提供申报所需材料的义务,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委托事项中,发现被上诉人隐瞒了违法采矿未处理事项和申请扩界采矿范围不得超界问题,造成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工作效果,被上诉人以未完成任务为由向上诉人索要已支付款项和本可以抵顶委托费用的借款。一审判决只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但对被上诉人隐瞒事项及未完成委托的原因未作调查,遗漏了这些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如实、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则能如期完成委托义务,同时也能获得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委托费用和150万元奖励,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且没有及时处理违约采矿行为,造成上二诉人虽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当得未得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斯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回已付款项,且还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应得未得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反还费用,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违约在先抗辩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有关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交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担保人也是被告且在隆化县居住为由,裁定隆化县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不服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隆化县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有担保的管辖,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在主合同没有履行,难以确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主合同中的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原审有关管辖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以上几点,特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敏答辩称:1、上诉人所陈述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本案无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管辖权问题已经在一审之前解决,与本庭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玉香、XX飞、田红星、张建兴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鹏与被上诉人王志敏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2010年5月18日《委托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李大鹏没能按时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李大鹏返还被上诉人王志敏委托事项前期费用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854.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大鹏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李大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由上诉人李大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