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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绍孟与赵寿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张绍孟,个体。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寿峰,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君,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寿峰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璐,该车是家庭用车,我与刘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是否合法,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责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10分,被告赵寿峰驾驶冀J×××××号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高亮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寿峰、高亮及其乘车人盖国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盖国亮无责任。高亮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绍孟,高亮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寿峰驾驶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璐,赵寿峰与刘璐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30至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18113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处理该事故的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停车费341元、拖车费600元。(依据停车、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743元。(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而发生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9797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应包括在车损及鉴定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17797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9797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赵寿峰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绍孟车损等损失1979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赵寿峰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张绍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张绍孟承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