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忠与被告李国富、闫志强、牛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李国富,闫志强,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卢忠,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于迎宾,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富,男,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闫志强,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牛宝,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卢忠诉被告李国富、闫志强、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富、闫志强、牛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国富因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国富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并找来闫志强、牛宝作为担保人。截止2015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李国富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国富说暂时钱紧还不了。原告又找到担保人闫志强、牛宝,他二人请原告宽限几天。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又找到以上三人要求立即归还借款,但三被告还要拖欠,延长借款时间。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国富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闫志强、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国富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闫志强、牛宝为担保人。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且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闫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牛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国富找到原告卢忠,说因需要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国富找来被告闫志强、牛宝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如被告李国富到期不偿还借款,由二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富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闫志强、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国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志强、牛宝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国富书立的借条上签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二被告闫志强、牛宝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闫志强、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忠借款50000元整。被告闫志强、牛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350元,被告闫志强负担350元,被告牛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