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天娇诉长春欧亚集团松原市欧亚购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娇,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付天娇,女,2008年1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宁江区。法定代理人:付强,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大街4799号。法定代表人:路廷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铮,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付天娇诉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娇的法定代理人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付天娇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付天娇的法定代理人付强带领付天娇到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手机,在三星体验区处,付天娇搬动三星体验区柜台上面的台板,不料柜台倒塌,将付天娇砸伤。付天娇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肝损伤、心肌损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192.69元。付天娇受伤后,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付天娇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原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749.32元;2护理费4343.60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司法鉴定后按鉴定意见主张。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9667.84元;2、护理费17374.40元(160天);3、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28642.24元。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三星体验区柜台,是原告付天娇搬倒的。我们有监控证明事实的经过。当时在的店员是原告付天娇的母亲,是我们单位的职工。是原告付天娇的父亲带着原告去的,是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的责任,孩子搬柜台的时候,父母没有制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判决,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付天娇的法定代理人付强带领付天娇到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物,在三星体验区处,付天娇搬动三星体验区柜台上面的台板,柜台倒塌,将付天娇砸伤。付天娇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肝损伤、心肌损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897.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天娇同其父亲付强到被告欧亚购物中心购物,被告欧亚购物中心即应给原告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但被告欧亚购物中心管理的三星体验区的柜台因未与地面固定,又没有安装其他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付天娇在攀趴柜台上面部位时,柜台发生倾倒,砸伤原告付天娇,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天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欧亚购物中心攀趴柜台时,随行的父亲付强作为监护人未能予以制止,属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天娇主张的医疗费,因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897.23元,故医疗费应保护为8897.23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为1737.44元(108.59元×2人×5天+108.59元×6天),原告主张160天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符合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应适当保护为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834.67元,被告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8284.27元,原告自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欧亚集团松原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天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额11834.67元的70%即8284.27元,剩余的30%由原告付天娇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付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冯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