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全霞、胡晶森与常静、孟献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全霞,胡晶森,常静,孟献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霞,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晶森,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静,女,1968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献红,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全霞、上诉人胡晶森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全霞、被上诉人常静、孟献红之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晶森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4年5月,胡全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0月12日,我与胡晶森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本村村民胡晶森承包土地中的5亩农业用地。同年10月17日,我与孟献红、常静签订了以合作建房为目的的《协议书》。2013年7月25日,常静、孟献红二人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我得知:常静、孟献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我交其保管的胡全霞与胡晶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签署了常静、孟献红的名字,并取得了胡晶森的同意。三人的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常静、孟献红及胡晶森三人在胡全霞与胡晶森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乙方签名及同意签字无效;后,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胡晶森与常静、孟献红在胡全霞与胡晶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擅自添加的签名与同意等文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胡全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更改之后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2、原始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3、协议书;4、判决书;5、胡晶森的证明材料;6、收条复印件;7、收条复印件。胡晶森辩称:与我无关,事是真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他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常静、孟献红有特殊情况,为了方便她们办事,所以在土地租赁合同上添加了她们的名字。土地租赁合同是一式两份,我手中保管的土地租赁合同上面没有添加她们的名字。胡晶森未提交任何证据。常静和孟献红共同辩称:首先,我们不同意胡全霞的诉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最开始起草、手写的部分都是孟献红书写的,所以合同是由胡全霞、常静、孟献红与胡晶森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胡全霞个人租赁的土地;第二,在签订合同之前,第一笔土地的租金也是由孟献红存入合作社,也是孟献红缴纳的,而且在合同中关于乙方无偿借给甲方30万元借款也是由孟献红将款项存入银行,由胡晶森取出,胡晶森也出具了相应的手续,可以看出,胡全霞和胡晶森是知晓共同承租的事实,所以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常静和孟献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缴款单;2、借条;3、银行证明。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对胡全霞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胡全霞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与常静、孟献红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11日,胡晶森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30万元正(叁拾万元整)还款方式具体详见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10月12日,胡全霞作为乙方与胡晶森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共计20年,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乙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选择涉农、摄绿项目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租金共计13.5万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无偿借给甲方30万元(叁十万元整),甲方从次年开始分连续三年还清,每年还款为10万元(十万元整)直接从土地租金中扣除。下方有证明人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擅自添加的签名与同意等文字”是指:在承租方胡全霞(乙方)下面一行添加的“乙方孟献红常静”,落款处手写添加字体为“乙方:孟献红常静”、“以上承租三人胡晶森同意胡晶森”。胡晶森手中保管的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未添加上述文字。2009年10月17日,胡全霞和常静、孟献红三人签订了以合作建房为目的的《协议书》,约定:胡全霞、孟献红、常静三人合作承租十二村地五亩,三个人共同投资建筑(资金明细另有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一直到合同期满。《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在上述约定的土地上建设了三栋楼房和一栋配楼等建筑物。该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二村,北至胡晶森,南至佟先峰、东至排水沟0.5米、西至十二村菜地,该土地东西长94米,南北长35.5米,共计5亩。后,胡全霞与常静、孟献红进行了实际合伙经营。2013年7月25日,孟献红、常静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胡全霞,案号为(2013)大民初字第9444号,后孟献红、常静撤诉。庭审中,孟献红、常静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09年10月11日胡晶森的借条、2011年1月4日胡晶森的收条、2012年12月18日胡晶森的收条等证据,胡全霞认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011年1月4日胡晶森的收条、2012年12月18日胡晶森的收条,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土地租赁合同上后添加的字体不认可,称没有得到胡全霞的同意。后,胡全霞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孟献红、常静,案号为(2014)大民初字第1192号,(2014)大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确认胡全霞和常静、孟献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庭审中,常静、孟献红称在2011年因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建筑涉及违章需要运作,当时电话取得了胡全霞的同意,而且三人是合伙承租,胡晶森是知道的,常静、孟献红找到胡晶森说明情况,胡晶森签字同意添加常静、孟献红为承租人,胡全霞和胡晶森对添加一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只是现在反悔而已。原审庭审中,胡晶森称涉案土地是他租给胡全霞的,他没有租赁给常静和孟献红,但称知道胡全霞和常静、孟献红是合作关系。胡晶森认可土地租赁合同后添加的“以上承租三人胡晶森同意”后面的“胡晶森”是自己签的,称当时是为了方便常静、孟献红办事签的,自己手中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添加字体,当时觉得没有必要。胡晶森认可2009年10月11日借条上的30万元是孟献红打款的,孟献红和常静称借条中的30万是在签土地租赁合同之前给的,而且是孟献红给的,可见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就是胡全霞、常静、孟献红共同承租的,后来添加上名字只是确认事实而已。对于协议书中的“胡全霞、孟献红、常静三人合作承租十二村地五亩”的意思,胡全霞称不是约定合作承租,只是合作建筑,常静、被告孟献红称三方就是合作承租,事实也是这样。胡全霞和常静、孟献红均认可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以协议书为基础,并且进行了实际经营。原审审理中,胡全霞明确诉讼请求就是确认常静、孟献红在土地租赁合同上添加的字体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私自添加,没有取得胡全霞的同意,而且欺骗了胡晶森。胡全霞明确其不是要求确认整个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全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胡晶森与常静、孟献红在胡全霞与胡晶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擅自添加的签名与同意等文字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为常静、孟献红后添加的文字没有得到胡全霞同意,而且欺骗了胡晶森。法院认为:第一,胡晶森认可其在土地租赁合同上“以上承租三人胡晶森同意”后的“胡晶森”签名是真实的,庭审中又称只租赁给胡全霞,胡晶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是受欺骗的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胡晶森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后添加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晶森认可常静、孟献红为共同承租方,自胡晶森签字同意之日起,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已变更为胡全霞、孟献红、常静三人。第二,胡全霞称常静、孟献红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后添加的字体为无效,但结合本案庭审、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认为胡全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胡全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全霞不服,持原审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常静、孟献红同意原判。胡晶森不同意原判并提起上诉,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本案争议的合同最初由胡全霞与胡晶森签订,但之后胡全霞与常静、孟献红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表述为三人合作承租涉诉土地,虽然该《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该《协议书》的无效不影响胡全霞、常静、孟献红三人对于共同承租涉诉土地这一事实的认定,且胡晶森作为出租方亦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由胡全霞、常静、孟献红三人共同承租涉诉土地。基于上述事实,胡全霞主张常静、孟献红不属《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常静、孟献红及胡晶森三人在胡全霞与胡晶森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的乙方签名及同意签字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胡晶森亦不同意原判并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撤回上诉。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全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全霞、胡晶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