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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维娟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娟,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徐维娟,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原告徐维娟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娟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952号商铺,总价为313921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8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权属转移手续,并向原告交付该商铺。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之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63921元。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商铺产权,需延期。被告已返还首付款3000元,尚欠部分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立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款16392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铺买卖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163921元;4、退铺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163921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理由:①本案商铺答辩人已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11月18日交付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不存在损失;②原告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原告支付款项满一年之日起算至起诉日为20344.2元;4、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徐维娟(乙方)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952号商铺,建筑面积18.0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7430.37元,总价为313921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63921元,剩余款项15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银行规定的材料递交给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18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交房。根据合同第八条3、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63921元,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房退款,被告同意退铺,并约定首付款及违约金25000元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于2014年要求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并从同年9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房产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333959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20038元后,折算成优惠价17430.37元/M2,总房款313921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也同意退铺,并同意在2014年9月8日前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和支付25000元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之后,双方双于同年9月17日达成新的协议,同意延期至同年10月30日,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朋息1分计算。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000元。另,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维娟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维娟购房款160921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维娟违约金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60921元,月息1分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四、驳回原告徐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梦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