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智刚、汪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刚,汪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智刚,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将军山村陶家湾*组**号。被告人邹智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7,000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智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春雷),无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伙同他人,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十堰市各区、县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伙同“小万”,窜至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房龄大道176号王本海经营的中亿母婴生活馆,盗窃现金550余元。2、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伙同“小万”,窜至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5号张琼经营的便利店,盗窃市场价6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2条、4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2条、25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2条、2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1条、18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1条、13元每包的利群牌香烟1条、10元每包的红金龙牌香烟1条、7元每包的红金龙牌香烟3条、10元每包的娇子牌香烟1条、各类散香烟70余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现金500余元。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王湾路口新天明移动营业厅,盗窃店内旧手机4部(其中2部鉴定价值共计63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王湾路口欣欣手机店,盗窃店内手机11部(鉴定价值共计6,512元)、现金100余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8号消防处商店,因触动室内报警器,三被告人逃离,未盗得物品。6、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7号联通营业厅,因未将店内仓库门撬开,未盗得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智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们没有盗窃60元、40元、25元的黄鹤楼香烟,而且我们盗窃的香烟全部都是散包的。被告人汪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们没有盗窃60元、40元的黄鹤楼香烟,25元的黄鹤楼香烟只有几包而已,我们盗窃的都是散包香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十堰市各区、县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伙同“小万”,窜至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房龄大道176号王本海经营的中亿母婴生活馆,掰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50余元。2、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伙同“小万”,窜至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5号张琼经营的便利店,剪锁进入店内,盗窃各类散包香烟70余包(未鉴定价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未鉴定价值)、现金500余元。后将散香烟以1100余元的价格销赃,将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被害人梁某经营的新明天移动营业厅,用液压钳剪锁进入店内,盗窃旧手机4部(其中2部鉴定价值635元,另外2部价值无法鉴定),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王湾路口被害人蒋某经营的欣欣手机店,用液压钳剪锁进入店内,盗窃手机11部(鉴定价值共计6,512元)、现金100余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8号被害人乐某经营的消防处商店,因触动室内报警器,三被告人逃离,未盗得物品。6、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7号联通营业厅,用液压钳剪锁进入店内,因未将店内仓库门撬开,未盗得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断线钳1把、红色圆形小盒子1个、开锁工具包1个,是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9日,该局民警将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户籍证明,载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手机15部、断线钳1把、红色圆形小盒1个、开锁工具包1个,将被盗手机4部发还被害人梁某,将被盗手机11部发还被害人蒋某。(5)罪犯档案资料,载明被告人邹智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6)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茅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邹智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7,000元。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龄大道176号中亿母婴生活馆被盗案现场、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55号张琼经营的便利店被盗案现场、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红卫新明天移动营业厅被盗案发现场、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09号联通营业厅被盗案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人邹智刚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马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1)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41号),载明小米3手机(16G)价值1,730元/部,联想A368T型手机价值649元/部,联想A399型手机价值479元/部,三星G3502型手机价值749元/部,长虹H5018型手机价值500元/部,华为G620S-UL00型手机价值849元/部,华为H30-L02型手机价值840元/部,英特奇H0058型手机价值179元/部,英特奇H006型手机价值179元/部,KINBOC699爱心手机价值179元/部,美富通L999手机价值179元/部,步步高S7i(t)型手机价值325元/部,联想A3000-H价值310元。(2)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5)102号),载明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价值60元/包,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价值40元/包,黄鹤楼牌软红香烟价值25元/包,黄鹤楼牌硬红香烟价值20元/包,黄鹤楼牌软蓝香烟价值17元/包,红金龙牌软香烟价值10元/包,娇子牌软香烟价值10元/包,红金龙牌硬香烟价值7元/包,利群牌硬香烟价值13元/包。5、被害人的陈述(1)王本海的陈述:今天上午我到自己经营的中亿母婴生活馆,发现收银台被盗,店里丢失了现金550元。(2)张琼的陈述:今天上午我到自己店里后发现被盗,店里丢失了60元的黄鹤楼2条、40元的黄鹤楼2条、25元的黄鹤楼2条、20元的黄鹤楼1条、18元的黄鹤楼1条、13元的利群1条、10元的红金龙1条、7元的红金龙3条、10元的娇子1条、价值1,000元以上的各类散装烟、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2,000元。(3)梁某的陈述:我经营了一家移动营业厅,今天早上发现店内被盗,店里丢失了一部黑色三星牌9508型手机、一步白色联想牌A3000-H型平板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13T型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T型手机。(4)蒋某的陈述:我经营了一家欣欣手机店,今天早上发现店里被盗,丢失了11部手机,联想A399手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四核5寸手机两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C999型老年机一部、英特奇H005型老年机一部、白色三星3502型手机一部、长虹3.5寸HVGA型手机一部、联想A368T型手机一部、美富通L999型老年机一部、英特奇H006型老年机一部,以及300余元现金。(5)乐某的陈述:我经营了一家小副食店,2015年1月29日凌晨,我听到店里报警器响了,我们过来后发现店门的一侧被抬起三四十厘米,没有东西丢失。(6)黄蓉的陈述:我在张湾区车城路17号联通营业厅上班,2015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我们营业厅大门的拉闸门被打开,玻璃门的锁也被打开,门把手和锁被撬坏,但锁未被撬开,没有东西被盗。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邹智刚的陈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汪某、小万到房县,在一个婴幼儿用品店盗窃了550余元现金,又到一个商店盗窃了70多包散烟,有黄金叶香烟、18元的黄鹤楼、20元的黄鹤楼、25元的黄鹤楼,一台笔记本电脑及500余元现金,电脑和香烟被我卖给武汉一个回收烟酒的男人,香烟是以低于市场价3元每包的价格卖的,香烟卖了1,100余元,笔记本卖了800元,共获得赃款2,000余元。2015年1月28日凌晨,我和汪某、马某一起到金星市场的一家移动营业厅,盗窃了四部手机,之后我们在另一家店里盗窃了十余部手机,包括联想、小米等品牌,还有100余元现金。1月29日凌晨,我和汪某、马某到城区一个天桥旁边的一家小商店,我们将卷闸门抬起,正准备钻进去,发现旁边有人,我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到一家联通营业厅,用开锁工具开锁,弄了好久都没有打开,马某用脚踹也没踹开,我们就离开了,这两家店都没有偷到东西。(2)被告人汪某的陈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邹志刚、小万一起在房县盗窃,我望风,他们剪门进去偷,在一个商店盗窃了几十包散烟,有黄鹤楼软珍、硬珍、21元一包的黄鹤楼、17元一包的黄鹤楼、10元一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百元钱,香烟和笔记本电脑被邹智刚拿到武汉卖了2,000余元钱。除了这家店我们还偷了一家店,好像没偷到什么东西。2015年1月28日凌晨,我和汪某、马某到一个店,他们俩剪开店门,我们盗窃了几部旧手机,之后我们又到隔壁的一个手机店盗窃,我负责望风,他们撬门,之后我们三个进去盗窃,偷到十几部手机。1月29日凌晨,我和邹智刚、马某到一个天桥旁边的店盗窃,我们三个将铁门向上抬,结果发现旁边有人,我们没敢进去就走了,走了没多远又发现一个店,他们将门撬开,我在外面望风,他们出来说里面没值钱的东西,这次没有偷到东西。(3)被告人马某的陈述:2015年1月28日,我和邹智刚、汪某到红卫金星市场盗窃,邹智刚将一家移动营业厅的门剪开,汪某望风,我和邹智刚进去盗窃了几部手机,之后我们又到旁边的一家店,邹智刚将店门剪开,我望风,邹智刚和汪某进去盗窃了十几部手机、100余元现金。1月29日凌晨,我和邹智刚、汪某到东岳路天桥附近,我们撬了一家副食品商店的卷闸门,正准备进去,发现一个人在周围转,我们害怕被发现,就离开了,之后我们到附近一家联通手机店,邹智刚将锁剪开,我和邹智刚进去盗窃,没找到之前的东西,我们就离开了。7、讯问三被告人视频资料,证明讯问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第二起盗窃香烟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邹智刚、汪某均供述未盗得整条香烟,仅盗窃散包香烟70余包,被害人陈述被盗多条香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智刚、汪某第二起盗窃盗得价值共计3420元整条香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邹智刚、汪某盗窃6起,价值共计10100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盗窃4起,价值共计7,247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未盗得财物,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智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智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智刚、汪某、马某多次盗窃,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五、被告人邹智刚、汪某违法所得1,9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饶玮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