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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179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与董玲、杨兴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董玲,杨兴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7901133号原告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东路百姓人家饭店楼上。负责人周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玲,工人。被告杨兴栋,工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董玲、杨兴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侯宜信、人民陪审员宋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被告董玲、杨兴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诉称:2001年,该厂被宣告破产,所有财产由原告管理至今。被告董玲、杨兴栋系夫妻关系,2003年二被告与清算组协商将原化工总厂浴室1间、食堂1间出租给其使用,约定月租金800元,未约定承租年限。第一年,二被告支付8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是二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2013年11月6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公告化工总厂地块拆迁,该涉案房屋正在该地块范围内,编号为7-56。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让出房屋,但二被告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搬出位于原睢宁县化工总厂的两间拆迁编号为7-56的房屋,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玲、杨兴栋辩称:1、被告董玲于1976年进厂工作,系厂里的老职工,在化工总厂破产后,照顾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由房管科长张新民将拆迁编号为7-56的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至今,这种由单位分房给职工居住是那个年代普遍现象,该房产系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屋,不能认定被告非法占用;2、按照现有的法律和政策,被告应当获得拆迁补偿,可以以房屋或货币形式给以补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睢宁县化工总厂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本院宣告破产。因化工总厂尚存部分财产难以变现,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1)睢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睢宁县化工总厂的破产程序,保留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2003年,原厂职工董玲及其丈夫杨兴栋搬进原化工总厂的1间浴室及1间食堂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1月6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化工总厂宿舍在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二被告居住的浴室、食堂均在该地块范围内,编号为7-56。因二被告拒绝搬出房屋,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对于2003年对涉案房屋的搬入,被告董玲认为系化工总厂照顾其生活困难,将上述房屋分配予其,原告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则认为系将该房屋出租给当时作为社会人员同等对待的二被告。目前,涉案房屋中的食堂1间已经被拆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征收决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董玲、杨兴栋认为涉案房屋系化工总厂里分配给其的福利房屋,但涉案房屋系公共用房,并不能作为宿舍等住宿、生活用房,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房屋涉及分配的这一事实,且彼时化工总厂已经破产,再向职工分配房屋显然无法实现,故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睢宁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在化工总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予以保留,继续对化工总厂难以变现的财产进行管理,其作为财产管理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玲、杨兴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属于原睢宁县化工总厂的浴室1间(拆迁编号7-56)。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玲、杨兴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