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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甲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袁某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被告母亲),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姨母),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峻、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经双方调解后由被告抚养。婚前被告就曾患有抑郁症。2011年年底被告因抑郁症复发到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就长期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以有病为由,根本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在此期间被告不但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儿子李某乙不闻不问,也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方面的任何费用及家庭所需开支,从未履行作为孩子父亲应尽的责任,至2012年11月离婚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是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李某乙,孩子缺少父爱,对孩子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离婚后,被告长期病休未上班和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作为成年人却大小事情都依赖其母亲决定,孩子生活起居教育也全由其母亲照顾,平时极少过问,对孩子从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父母家庭关系紧张,经常因琐事当着孩子的面发生激烈争吵,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被告的母亲在家庭关系里表现一贯强势,经常以孩子体内缺少某种元素为名,让孩子长期服用各类中成药品,孩子身体还处于发育阶段,无法承受长期滥用药物带来的副作用,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体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每月均支付足额抚养费至被告指定账户,并按约定每周一次探视孩子,但被告的母亲却不顾孩子的感受,经常以各种莫名理由进行指责刁难,以此阻拦原告探视孩子,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应尽的权利与义务。自2014年5月起,原告就无法正常探视孩子,孩子从小由原告带大,母子感情本就极深,无法见到孩子致使原告精神无法承受,几近崩溃,也给李某乙的成长造成了严重不可弥补的心理伤害。离婚调解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工作单位较好,收入稳定,经济能力相对较强,能充分保障孩子的成长环境,故无奈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并因此在财产分割上也做出了相应让步。但现在被告因病在家,经济收入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起居都需要由其母亲照顾,更何谈照顾孩子,完全无法满足孩子成长的正常需求。综上所述,由被告继续抚养李某乙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成长,为了使孩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改判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理由,采用了以往的恶劣手段,即无视事实、模糊视线、编造谎言、危言耸听,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一、关于我们离婚的真实情况:对于我在婚前曾一度患有抑郁心理障碍的事实原告全部知情。婚后长达8年我没有严重发病,一直努力勤奋工作。在我及父母为满足其要求倾其所有购买了新房、为她办理了城市户口、调换了较稳定工作之后,其物质欲望膨胀,在提出第三套房要求不能达到之时,开始对我吵闹,甚至采用夫妻生活为胁迫手段对我百般刺激和侮辱,造成我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以致旧病复发不得不住院治疗,经诊断是心境障碍。原告所提感情不和,其真相就是对经济上快榨干的、身体有疾病的我遗弃的堂堂借口而已,以达到与他人地下情尽快明朗化的目的。离婚财产的判断,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各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程度,在我们婚姻生活的10年间,原告一直是临时工,其收入多年约千元左右。我为了满足她的欲望,榨干了父母多年的积蓄和微薄的退休金。为买房子,我父母向亲戚借款三万、五万的东拼西凑,没有借条的部分原告只字不提,有她签字的借条不容抵赖,根本不是其“主动承担”。夫妻双方有共同享有财产的权利同时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我生病期间原告极少来医院探视,更谈不上陪护,甚至还不顾我的病情几次在电话里大骂。原告在我们最困难的时候置老人、病人不顾,连自己的亲生孩子都可以不要转财快走。原告不劳而获的拿走六、七十万元的财产竟没有一点羞耻感,还有何脸面标榜自己主动放弃大房子!二、关于指责我对孩子不闻不问的说明:在我生病期间,我不可能照顾孩子,这没有必要作为原告的借口。孩子是我父母接送,家务是我父母承担。原告经常借口加班晚上11、12点不归家,多个周末以出差为由两天不回来。原告照顾了孩子几天就将自己打扮成多么贤慧、可怜的形象。离婚之后,家中再也没有了原告对我父母的大吵大闹,我们家也恢复了平静。虽然经济拮据,但是我们对孩子的成长倾注了全部心血。为了孩子不输在起跑线上,我们托人帮忙让孩子上了金字塔儿童补习班。目前我的病情已得到有效控制,我和父母轮流接送孩子上学,晚上由我辅导孩子学习。现在孩子在学校成绩保持在中等偏上,经常得到老师的表扬,并获得了学校“文明之星”、“小读书迷”等表彰,孩子在我这里是幸福健康成长的。如果原告要求孩子离开他熟悉的生活环境、离开他喜爱的学校、离开他从小就对他关怀备至而无比依恋的爷爷奶奶和爸爸,这无疑是对孩子的又一次重大伤害!三、关于所谓侵犯其探视权的澄清:离婚后,我家严格遵守约定,周末、节假日只要原告通知接孩子,我们从来没有怠慢,这是她的权利,也是对孩子爱的表现。2014年5月我们发现每周孩子从她那里回来即流泪不止、咳嗽不止,经了解是她在装修新房。由于原告不懂也不信环保的种种科学知识,不让孩子回避,还让孩子睡在新铺的地板上过夜。我母亲多次要求她接过去后因孩子本身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不要去正在装修的房屋,但原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孩子在2014年下半年期间连续咳嗽、鼻塞,慢性支气管炎反复发作不停地上医院,医生也认为不排除甲醛等有害气体吸入导致。我母亲无奈之下找到孩子的外婆商量,老人家同意回去说服原告,在孩子放暑假的8月份,原告告知接孩子去外婆家,住了一个多月我们很放心也没有异议。在起诉状中原告颠倒黑白把她的错误倒打一耙扣在我们头上,指责我们干扰她探视孩子,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且原告还隐瞒了她从2014年8月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孩子从小体质差,经不起反复的刺激,支气管炎及过敏等从复发至今不能治愈,这就是残酷的事实和铁的证据。四、原告要求改变抚养权对孩子成长不利:1、原告目前的情况和离婚时的情况并无太大改变,离婚时她不要孩子的理由我仍历历在目,她反复强调其父母在鄂州是完全不可能帮助她的。现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没有能力给一个刚上小学的孩子稳定、安全的呵护。因为忙,原告曾将孩子反锁在30楼的家中,很不安全。2、原告目前迫不及待地追求自己所谓的幸福,孩子回家后几次说起“我怕,不想去”等等,追问下去是妈妈要他喊那个伯伯,孩子不肯就遭到呵斥怒骂。我们家境虽不富裕,但我们对孩子的爱是专一并且之所不尽其心的情感,是原告那种环境完全不能比拟的。3、我与原告生活多年,深切体会她多年由于在单位和家庭的攻于心计和永远不知感恩知足,形成了她性格越来越偏执暴躁,稍有不满就寻衅发怒,孩子交给原告我完全不能放心。孩子经专家会诊缺锌较重,建议在治疗中辅以中药调理,我们对孩子的用药也是非常谨慎的,为此我们一年内不惜花了上万元,事实上孩子的症状有了一定的好转。原告不但不言谢且经济上不多负担一分钱,这件事竟被她指责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用原告偏执的思维和方法来对待一个年幼体弱的孩子其结果才会真正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4、原告目前一再强调自己收入减少,那么她拿什么经济基础来保证孩子的生活需求?如果改由她抚养,目前我在家调养每月仅有千余元生活费,因此不能拿出她所期盼的费用给孩子,那么她是否会以此为由再次挑起事端或者将孩子作为泄愤的对象呢?5、原告在要求改变抚养权的同时又要求调减抚养费用,且其在2014年起至今已连续7个月不付孩子抚养费。因此我认为原告改变抚养权不是真正为孩子寻求幸福创造美好,而是将孩子作为一个筹码,一种交换和报复,在交换和报复中取得心理的平衡,这完全不是对孩子的真爱。五、我的现状及抚养孩子的理由:1、由于上述第一条的原因,这次离婚前后对我打击很大,也是诱发旧病的根本。经过治疗,特别是没有了外人的有意刺激,我的病情已得到了根本的控制。因我从事的是财务工作,业务性质容不得半点差错,在医生的建议下,我必须认真的坚持完成治疗疗程及辅助的心理康复疗程,完全彻底的康复再作上班的准备。2、目前我除了定期服药和复查外,每天坚持体育锻炼,坚持家务劳动,又坚持了财会本科的课程学习。现身体已基本好转,每天下午孩子放学回来,我都会陪他讲故事、玩游戏、打球、捉迷藏等,晚上辅导检查孩子的作业,我要用最大的爱心,把孩子以前所受的委屈和伤害加倍的予以补偿。3、我从小性格温和心地善良,从来是勤奋工作宽厚待人,我对自己的孩子有足够的耐心和深深的爱,孩子和爷爷奶奶有着相依为命的深厚感情,在父母亲的帮助和支持下,我一定会尽心尽力好好抚养孩子,把他培养成有用之才。4、目前我只能拿基本生活费,但这个困难是短期的,我是邮电系统的正式职工,只要我早日上班,我的收入是稳定且较好的,完全可以为孩子打下良好的经济基础。2012年正是我生病最难的时期,原告都有那么多的理由不管孩子,现在我的情况已好了起来,她又反而指责对孩子不利了,这不是强盗逻辑吗?六、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是合理合情合法的:2014年初因孩子面临马上上学等多种原因,我的姨妈诚恳地与她商量能否适当地为了孩子增加一点费用,原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我们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每月增加100元。我们全家会节衣缩食、克勤克俭,为了孩子的成长付出我们的一切,孩子就是我的命。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和孩子安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012年6月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心境障碍),需要长期使用药物,该药物需由家属保管,说明被告本人无法控制自己按照医嘱来服用药物,需要家属帮助。证据二、医学资料1份,2011年出院记录记载被告有十余年的病史,该证据证明被告所患疾病是终身的,有可能随时复发。证据三、药物说明书1份,该证据证明从被告长期服用的药物来看,其病情不可能治愈,且药物都是属于精神类的药物,可能会导致被告无法很好地照顾孩子,病情随时都有可能复发。证据四、门诊病历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病情反复复发过,甚至可能还有加重的情况,根本无法照顾小孩。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自己照顾自己都有困难,可能对孩子成长造成负面影响。证据五、(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入只有1000余元,被告近半年平均收入为3231.42元,被告收入不能保证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证据六、手机通话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9、11、12号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看望孩子,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予以拒绝,这可能对小孩的成长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证据七、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八、2015年6月7日晚9时许拍摄的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住在地下室,一个人在地下室做饭,家庭生活不和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孩子在被告的家庭是幸福成长的。证据二、奖状和荣誉证书3份,该证据证明孩子德、智、体全面发展,是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证据三、李某乙班主任出具的情况介绍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孩子是负责的。证据四、课外补习的单据4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为了孩子付出很多,这些费用都不便宜。证据五、2015年被告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录取的信息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病情已经恢复,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证据六、被告搜集的励志资料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病情是可以治愈的,可以在社会上担任正常工作。证据七、房屋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姘居的真实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严重”两个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确实生病了,但不是严重疾病;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病情有严重的也有轻微的,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被告确实在服用上述药物,但药物的适用范围是很大的,被告的母亲找了很多顶级医生,用药都是有商讨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的大部分情况是一般情况尚可,没有疾病的加重和复发的情况记录;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是没有接原告电话,因离婚时原告答应过不联系被告,有需要联系被告的父母,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父母与其之间的通话记录;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被告的父亲没有在地下室做饭,为了孩子的健康孩子的爷爷在地下室抽烟,直到孩子睡着后才上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平时能不能照顾小孩;对证据二予以认可,但是小孩有无心理阴影,从该证据上无从查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介绍的情况是否真实,原告无从查证,原告对小孩在学校的情况也没有很好的了解,对于被告能否长期的照顾小孩和教育小孩,原告持怀疑态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谈的是被告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对于该证据不予评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病可以治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病因人而异,目前来说基本无法治愈;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对原告的侮辱,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没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的诊断结论,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是百度上一篇关于心境障碍病因、临床表现、检查、诊断、治疗、预防的文章,不是针对被告个体的医学诊断,故该证据可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予以参考;证据三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四仅能证明被告长期服药,病历中并没有病情加重、复发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以上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自己照顾自己都有困难,可能对孩子成长造成负面影响”的举证目的;证据五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应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该时段拒接原告电话对孩子的成长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不予以采信;证据七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八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表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原告对证据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李某乙的班主任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予以参考;对于证据七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平时能不能照顾孩子、孩子有无心理阴影、被告能否长期照顾和教育孩子、被告对孩子成长的影响、被告的病是否可以治愈,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出生,现读小学。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李某乙至今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之母为李某乙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暂停支付抚养费。为此被告作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原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撤回上诉)。同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因“情绪不稳10余年,反复发作再发1月”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心境障碍。之后,被告在家服用药物治疗至今。2015年3月1日被告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专业(成人专升本教育)录取。还查明,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家休养,单位每月发给其1100余元生活费。原告现在月平均收入4000余元。目前原告尚有约30万元的房屋贷款需要偿还。再查明,原、被告一致认为李某乙是一个健康聪明且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小学生。2015年4月李某乙做了扁桃体、腺样体切割手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被告进行精神司法鉴定。被告及其家人认为被告现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李某乙的班主任老师胡某进行了调查,该老师证实:李某乙学习刻苦,上课积极举手发言,认真完成作业,与老师、同学都能积极交流,性格开朗,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中等偏上。手术后其奶奶每天到学校送药给孩子服用。中午接回家吃饭。其父亲经常与老师沟通李某乙的学习状况。老师没有见过其母亲,也没有接到过其母亲的电话。对此调查笔录,原告虽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责小孩的是奶奶,不是父亲,被告应出具孩子作业本的家长签名。还认为其平时见孩子面难,到学校找孩子更难。被告则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满十周岁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应符合变更的法定要件或父母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同时在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综合认定双方的生产、生活环境确定是否变更。本案中,原告未能以证据证明被告无力继续抚养李某乙或被告抚养李某乙不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双方亦未能就变更李某乙抚养关系达成协议,故对原告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李某乙交由原告抚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艳琼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人民陪审员  张良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安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