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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秀明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明,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周秀明。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彬,农民,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原告周秀明与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彦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车辆抵押从我处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6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4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以经商为名并以冀B×××××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下午又借款1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计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月息二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索要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足以证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既未答辩又未参加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该事实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秀明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