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玉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94号原告:郭玉奎。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萍,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奎与被告郭发、李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郭玉奎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发、李宗林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奎的委托代理人甄军涛、董亚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奎诉称: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许,XXX驾驶津F号车辆在西青区团泊大道与荣华道交口,与郭玉奎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津F号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津F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117.5元、护理费1411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95.3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212399.72元,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许,XXX驾驶津F号车辆在西青区团泊大道与荣华道交口,与郭玉奎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津F号驾驶员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津F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2295.42元,经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2015年7月6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玉奎胸部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郭玉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医疗费项下限额已足额,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过长,且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4117.5元、护理费14117.5元。被告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根据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4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195.3元,原告父亲郭振华,1943年6月18日出生,为8343.4元。原告母亲霍秀云,1945年6月19日出生,为10304.25元。原告女儿郭金金,2006年11月6日出生,为18547.65元,提供户口页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郭振华和霍秀云有子女四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认为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主张鉴定费2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津H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洪凯,驾驶人为郭玉奎,原告郭玉奎系农村居民。津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发。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册、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津F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2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身体恢复,故酌定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17.5元,根据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3924.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原告60天的护理费5569.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084元,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7014元20年21%=7145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195.3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认定原告女儿郭金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对于其父母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47.5元)、误工费13924.1元、护理费55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郭玉奎自愿全部承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闫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