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谢荣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谢荣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负责人刘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单位职员。被告谢荣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荣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被告谢荣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原名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信用社)与被告谢荣臣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2015年4月16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固定日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了截至该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利息,同时贷款本金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至今亦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臣辩称,原告所发放贷款的实际贷款人为杜国林,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有杜林国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已偿还的利息是杜国林的妻子鲁玉华先汇到被告账户,然后被告再向原告偿还利息,故原告的贷款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贷款。杜国林和鲁玉华原来均为原告单位员工,二人为夫妻,同样形式的贷款有1,000.000.00元,涉及人员10多人。2014年初,原告领导曾让��集与被告同等情况的多人,让拿借条和贷款凭证告杜国林。现杜国林和鲁玉华已经离开原告单位,二人将财产全部变卖后至今下落不明,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局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乐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更名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即本案原告)。2013年4月18日,信用社与被告及保证人谢荣才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信用社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保证人为丙方),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则乙方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丙方立即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信用社向被告贷款帐号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4月16日贷款本金期限届满,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是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单位信贷员杜国林办理的贷款,并由杜国林于2013年4月19日给被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30000元,此款,谢荣臣在信用社贷款”的字样。原告对此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条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方不知晓杜国林以被告名义贷款一事,杜国林原为信用社信贷员,2014年1月离职后一直不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杜国林妻子鲁玉华于2013年4月19日之前已经退休。另原告方还���示,因被告有偿还能力,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关于被告抗辩称是案外人杜国林以自己名下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并有借条为凭一节,因此借条为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且借条是被告与案外人杜国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此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谢荣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