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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洁仪与陶永兴、黄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仪,陶永兴,黄玉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洁仪,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陶永兴,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玉勤,女,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洁仪与被告陶永兴、黄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仪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永兴是朋友关系,陶永兴因生意资金周转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6月25日期间接受陶永兴的委托向第三人转账9笔款项,合计329806元;2015年3月25日至6月19日期间,以现金方式借款470000元给陶永兴。陶永兴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已收到相应的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陶永兴没有还款。被告黄玉勤与被告陶永兴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玉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06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供被告陶永兴写的欠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被告黄玉勤辩称:本案的借款诉讼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案件诉讼期间,被告黄玉勤有理由认为原告和被告陶永兴存在虚假诉讼,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这类虚假诉讼,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两被告于2012年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这笔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该由被告黄玉勤承担。原告陈述是被告陶永兴告知其起诉,且应诉材料也是原告交给陶永兴的。被告陶永兴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才让原告起诉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永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确实借了原告的钱。被告黄玉勤出走时拿走了十几万出去,害我欠了好多猪肉款,这些猪肉档口的人都可以作证的。且被告黄玉勤出去这么多年,对于工厂的管理完全不清楚,工厂当时装修已经花去50万元,清平档口都有将近40万元,现在处于亏本状态,为了经营,现在还欠很多款项。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串通,这也并非虚假诉讼。原告李洁仪在庭上陈述:我和被告陶永兴曾经合作过,且我在被告处拿货,才会将钱借给他,我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陶永兴告知我起诉他,我才知道他老婆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陶永兴向原告李洁仪借款,双方确认无异,应当认定属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永兴对原告起诉其还款付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判付。原告李洁仪和被告陶永兴均承认借款是在被告黄玉勤离家出走后发生,黄玉勤不知情,原告甚至不知陶永兴有妻子。如此看来,借款虽然发生在陶永兴与黄玉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非基于夫妻关系下的夫妻共同信用和财产基础而向原告举债,因此,此借款是陶永兴单方所为,应由陶永兴个人负担,黄玉勤作为陶永兴的配偶对陶永兴的个人举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既然连陶永兴有无配偶也不知道就借款给陶永兴,显然是出于对陶永兴的个人信用,并非基于陶永兴的夫妻还债能力,现其单纯以黄玉勤是陶永兴的配偶而起诉黄玉勤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陶永兴和黄玉勤共同负债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洁仪偿还借款本金799806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洁仪对被告黄玉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永兴负担并应与借款本息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