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桂婵与李运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婵,李运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桂婵,女。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运稳,男。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桂婵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下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运稳依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调确字第577号确认决定书,申请执行王容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670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追加裁定),裁定追加罗桂婵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罗桂婵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理由为:第一,王容枝向广发行借款时,夫妻感情已经不好,李运稳作为王容枝的朋友,对此应该知晓。故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根据(2012)东二法调确字第577号确认决定书,王容枝和李运稳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只有王容枝一人,该债务是王容枝的个人债务,故罗桂婵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法院可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因罗桂婵早已与王容枝离婚,在执行阶段追加罗桂婵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王容枝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容枝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桂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罗桂婵的异议。如不服异议裁定,可以自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罗桂婵不服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及追加裁定,改为确认其不应对王容枝在(2014)东二法调确字第577号确认决定书中所负的债务向李运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追加裁定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罗桂婵从未收到追加裁定案件的应诉文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应当仅适用于程序问题。以裁定的方式追加罗桂婵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6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剥夺了罗桂婵的上诉权利。而且,我国现有法律未规定法院可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第二,罗桂婵不应当就王容枝对李运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王容枝向银行借款,李运稳提供担保。因王容枝未还款,银行诉至法院时,并未将罗桂婵作为被告。此后李运稳为王容枝承担担保责任时,罗桂婵已与王容枝离婚。即李运稳是为王容枝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追加裁定没有区分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罗桂婵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李运稳未作复议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诉王容枝、李运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经审理,该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王容枝作为借款人,李运稳作为担保人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向王容枝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同日,李运稳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李运稳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判决:1.王容枝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贷款本金111305.93元及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为2774.05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李运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根据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5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容枝、李运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5月23日前履行完毕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王容枝、李运稳没有按时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2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王容枝、李运稳存款188877.25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或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据此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扣划了李运稳账户存款188877.25元。2012年6月7日,李运稳与王容枝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调确字第577号确认决定书,内容如下:一、双方一致确认:王容枝欠李运稳188877.25元;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王容枝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李运稳3000元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双方一致同意:如王容枝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李运稳有权要求王容枝一次性归还所有余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四、双方一致同意:如王容枝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李运稳同意放弃追讨利息的权利。后王容枝未按时足额支付李运稳前述款项,故李运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67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李运稳申请追加罗桂婵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执加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罗桂婵为(2014)东二法厚执字第670号案的被执行人。罗桂婵不服该裁定,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容枝与罗桂婵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后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追加、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被执行人王容枝原配偶罗桂婵为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意见,但因法院对于罗桂婵就追加裁定的异议审查尚未完结,故本案复议阶段仍应参照适用上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明确将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争议排除在执行复议立案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