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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光荣、姜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荣。被告:姜允。原告陈亮与被告王光荣、姜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称资金困难难以偿还。另外,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光荣、姜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基准月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王光荣、姜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光荣、姜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光荣、姜允登记结婚。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王光荣支付借款650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亮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万元正),2011年6月7日,借款人王光荣,2011.6.9”,并由被告王光荣在借款金额及签名处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陈亮与被告王光荣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荣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荣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姜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荣、姜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光荣、姜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章宋树清人民陪审员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