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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4号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原美膳酒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开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津峰,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连伟,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君廷,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干部。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津峰、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伟、王君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13-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东南侧实施建设并使用的一处面积约75平方米的构筑物建设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对上述构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拆除的建筑物面积(75平方米)不符合实际。被告对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的建筑物归属不清楚,所建时间等情况并不了解,草率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法。综上,原告认为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13-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13-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东南侧的违法建设时,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经调查由原告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东南侧的一处面积约75平方米的构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综上,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7、周津峰居民身份证;8、行政处罚审批表;9、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0、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均为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3、《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中涉及的违法建设的面积大小持有异议,认为违法建设是原房主搭建的,不是原告搭建的,对被告所有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9为同一证据,且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仅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即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东南侧一处构筑物为原告建设并使用。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经立案、现场勘察、照相取证、调查询问等程序,查实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津淄东里(即河西区环湖中道10号)西北汉子饭店第一层屋顶东南侧实施建设并使用的一处面积约75平方米的构筑物建设时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5)第13-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构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原告提出的被告所约计的构筑物面积与原告所约计的面积不同的主张,因被告所认定的该构筑物的位置明确且该位置上仅有其一处构筑物,原、被告对于构筑物面积的约计不同并不影响对该构筑物性质的确定,更不影响对被告所调查事实的确定,且原告对被告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西北汉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审 判 员  范 懿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