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宝明与鲜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明,鲜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陈宝明,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任林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国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公司员工。原告陈宝明与被告鲜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鹏、被告鲜国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明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被告鲜国平驾驶小型客车沿百花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仓山区百花洲路与杨周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骨折等损害。2014年9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国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告仅支付治疗费用25273.28元,但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赔偿费用。被告鲜国平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相关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298.59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30元,合计113384.5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这几项费用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用总额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中含有非医保6854.66元,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情况,我司认为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可按照88.7元/天计算,共计5322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在福州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84.2元/年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可按3000元认定;对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与事故时间相差甚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当支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鲜国平辩称,本事故其垫付了22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鲜国平驾驶车牌号为川RAM8**的小型客车沿百花洲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仓山区百花洲路与杨周路交叉口时,遇沿杨周路由南往北行驶但未从人行横道上横过百花洲路的原告陈宝明驾驶的晋安72763电动自行车,双方避让不及,川RAM8**的小型客车的车头和晋安72763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宝明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国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鲜国平系川RAM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鲜国平已垫付19273.2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鲜国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宝明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鲜国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福州市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273.2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7298.59元(49328元/年÷365天×12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确定为2432.61元(49328元/年÷365天×18天)。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梁平县石安镇荷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体现原告与其母亲的母子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母亲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准许。10.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鲜国平承担。11.电动车损失,虽原告电动车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七个多月,但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的930元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鲜国平与原告依据事故主次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68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护理费2432.61元、误工费17298.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6864元;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35613.28元(包括医疗费34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30元(即电动车损失93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930元。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977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613.28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鲜国平承担主要责任,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鲜国平应赔偿的金额20490.63元(25613.28元×80%)未超出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490.63元。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8284.63元(交强险977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490.63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8284.63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鲜国平赔偿原告1200元(1500元×80%)。为避免讼累,对于被告鲜国平已先行垫付的19273.28元和被告鲜国平需赔偿原告的1200元,可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相加,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返还被告鲜国平,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90211.35元(108284.63元-19273.28元+1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返还被告鲜国平18073.28元(19273.28-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明人民币90211.35元,并返还被告鲜国平垫付款人民币18073.28元;二、驳回原告陈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陈宝明负担263元,被告鲜国平负担102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