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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士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士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823号罪犯周士程,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士程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士程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士程在分别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牌坊村会计、出纳期间,趁本村管理比较混乱之机,共收取本村提留66143.38元未入本村财物账,被其侵占。2004年4月3日周士程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牌坊村出纳期间,在向新的村出纳移交村财物时,有33707.85元被个人挪用未移交。罪犯周士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士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士程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