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科技与被告郑雪峰、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技,王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杨科技,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峰,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郑雪峰、杨科技与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郑雪峰撤回对被告王寅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返还。逾期,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承诺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逾期,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寅峰未答辩。原告杨科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自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出借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注明、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4年1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雪峰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元(¥93800.-)借到杨科技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上两人借款本人定于2014年2月份前归还。王寅峰”;2014年3月20日注明载明:“前期拿的壹拾万元于本日先归还杨科技人民币伍万元,余下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注明人:王寅峰”;借款单载明:“王寅峰于2013年分别借郑雪峰人民币93800元(玖万叁仟捌佰元)及杨科技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时致2014年3月21日已经有8个月时间。原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后经郑雪峰和杨科技同意延期至2014年3月20日先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至2014年3月20日全部还清。但是3月20日并没有归还50000元。因此经王寅峰、郑雪峰、杨科技在2014年3月21日协商,王寅峰所借款项于2014年3月26日必须全部还清同时承担月息1.5分的利息并一并归还,如不归还继续计算利息(归还本金及利息以银行汇款或现金的形式)。借款人:王寅峰”。同时,原告陈述,原告和案外人郑雪峰均曾借款给被告,两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来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再逾期,所以在2014年3月21日经协商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和郑雪峰保管不善,借款单原件找不到了。该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郑雪峰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取款时间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注明、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基本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落款处签名也与被告的签名相近,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借款单系被告出具。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王寅峰向杨科技借款100000元,向案外人郑雪峰借款93800元。2014年1月4日,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返还上述对郑雪峰、杨科技的借款。逾期,王寅峰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王寅峰承诺当日还杨科技50000元。2014年3月21日,王寅峰出具借款单确认上述借款已经有八个月时间,原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后经郑雪峰、杨科技同意延期至2014年3月20日先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4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但仍未还。经三者协商,王寅峰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如不还则继续计算利息等。因王寅峰未按借款单履行,杨科技、郑雪峰先后将王寅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亦基本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给付时间,故本院根据借款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单出借前八个月利息12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8个月)。至于以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科技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2000元及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寅峰负担(被告王寅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杨科技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科技支付;原告杨科技预付案件受理费4357元中剩余2057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