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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秀纪与王红雨、王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纪,王红雨,王洪敏,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陶秀纪。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雨。被告王洪敏。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秀纪与被告王红雨、王洪敏、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纪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被告王红雨、王洪敏、李平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红雨、王洪敏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李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65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4100元,被告李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雨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130000元,已经偿还了65000元,偿还的65000元中有被告王红雨的53000元,有被告李平还的12000元,原、被告曾就剩余的65000元借款调解过,但是原告不同意,一直要求被告还款,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平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王洪敏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之后偿还了65000元,其中包括李平偿还的12000元,剩余的钱我没有偿还能力,李平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我实在没有办法,说让李平偿还20000元,然后就撤出来,原告不同意,后来又说偿还30000元,不让原告起诉,但是原告也不同意,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只能靠打工慢慢偿还。2015年5月之前每月6000元的利息,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李平辩称,被告王红雨、王洪敏现有在偿还能力,故应当先由上述二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关于是否尚欠原告65000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予以确定,因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已偿还部分借款,具体数额应当经法庭核准予以扣除。因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无偿借贷,故根本谈不到损失或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平曾偿还过原告借款12000元,该事实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即使本案判决被告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平也有权向二被告另行追偿。综上,借款人承担的是借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为借款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如约实现,虽然本案中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后的最大受益者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此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也应当在全面核实借款人实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这样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借款人为王红雨、王洪敏,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李平,用以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李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5000元,原告主张的余款65000元及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依法有据。被告王红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洪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平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当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该借条中“陶秀计”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李平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平虽对借条中“陶秀计”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存在异议,但该借条为被告李平所书写,且由本案原告所持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雨、王洪敏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陶秀纪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平书写借据并作为借款担保人与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共同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65000元,余款65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又查明,原告已经受偿的65000元中,有被告李平作为担保人偿还的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30000元现金借予二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仅偿还65000元,余款65000元理应继续偿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41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共3个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5000×0.056×4÷12×3=3640元。被告李平为被告王红雨、王洪敏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其性质应属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红雨、王洪敏以口头形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在借据中写明,被告李平作为担保人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故该借款利息不应属被告李平的保证范围之内,被告李平对该借款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偿还原告陶秀纪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640元,共计6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平对被告王红雨、王洪敏借款本金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红雨、王洪敏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