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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公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22时许,在四平市北三纬二马路星宇时尚宾馆202房间,趁朋友沈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期间,将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棕色手包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人民币100元钱盗走后逃跑。被告人于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某的表哥宋某某将被盗手机买回后返还失主沈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购旧手机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