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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于2011年3月份在天津市富士康电子厂打工时认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欺骗我,并隐瞒其大我五岁等事,因此经常吵架,被告在吵架时就提出离婚。2014年9月8日,我起诉至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当庭撤诉。后我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还经常在网上骂我,影响极坏,我与被告和好无望。现半年已过,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2月24日起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南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消极影响,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和好无望,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立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