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与周克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周克江,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武茂宏,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翟春梅,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系死者武茂群之妻。原告:武鹏,男,汉族,1999年3月13日出生,系死者武茂群之子。法定代理人:翟春梅,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系武鹏母亲。原告:武荣华,男,汉族,1937年11月30日出生,系死者武茂群父亲。原告:武桂英,女,汉族,1940年8月30日出生,系死者武茂群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江,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孙广汉,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苗建忠,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何滌怀,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被告:武茂宏,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陈培清,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张国新,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陈志勇,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徐万义,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陈恩秀,女,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万义,男,汉族,系陈恩秀丈夫。被告:刘兴军,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陈培霞,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军,男,汉族,系陈培霞丈夫。被告:俞天军,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唐生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徐万军,男,汉族。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诉被告周克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以上人员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克江、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刘兴军、俞天军及被告陈恩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培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生军、徐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武茂群在洗车房吃饭喝酒后,应被告周克江等同学的邀请,到东港酒店旁的KTV相聚,后被告周克江将武茂群送至三楼后就回去了(武茂群家住四楼)。2014年2月18日早上9点多,武茂群被发现昏倒在二楼窗户下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了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大脑镰下疝,并认为在东港酒店KTV包厢的被告明知武茂群已经喝醉,应尽注意义务将其送至家中,但却将其送到离四楼家中不远的三楼楼梯间,致使武茂群死亡,因此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虽与武茂群一同饮酒,但安全将武茂群送至东港酒店KTV,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不要求这四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赔偿经济损失533526.28元的50%即266763.14元(死亡赔偿金19874元×20年=397480元、丧葬费4153.58元/月×6个月=24921.48元、被扶养人武荣华生活费13892元/年×5年÷5人=13892元、被扶养人武桂英生活费13892元/年×7年÷5人=19448.8元、被扶养人武鹏生活费13892元/年×4年÷2人=2778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变更为27203.5元(4533.92元×6个月)、被扶养人武荣华生活费变更为17685元(17685/年×5年÷5人)、被扶养人武桂英生活费变更为24759元(17685/年×7年÷5人)、被扶养人武鹏生活费变更为35370元(17685元/年×4年÷2人),共计619297.5元的50%即309648.75元(实际增加数额为42885.61元)。被告周克江辩称:我与死者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17日,我去东城吃饭,晚上与被告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等人回到县城,我邀请他们去东港酒店旁的KTV包厢唱歌,因为地下室手机信号不好,死者武茂群给我打电话也没接上,后来死者武茂群又打电话问我们在哪,我们告诉了他在东港酒店的歌厅。大约11时30分死者武茂群来了,被告陈培清出去迎的他,死者武茂群进来后因酒喝多了把大家搅和不行,大约晩上12时许我们一看时间晚了也玩不成了,我们就散伙了,被告张国新及俞天军各自开着自己的车将在歌厅的陈培清等人送回家,我把东港KTV包厢的钱付完后,出来时只剩下死者武茂群一人,死者武茂群因酒喝多了走不稳,我就扶他坐我的车回,我不知道死者武茂群家所在的单元和楼层,但我一直把他送到他家所住单元的三楼。他拿钥匙开门时发现走错,我就问他媳妇的电话,他说他媳妇不在家,也不给我说电话,我想死者不想让我去他房子,所以我就走了。我从单元门出去时看麻将室灯还亮着,我就过去问他们知不知道死者武茂群住几楼,结果谁都不知道,后我躺在麻将室的床上睡着了,半夜醒来后准备回家时,我的车因在小区大门口停,我还在门口向里面看了一下,怕死者武茂群到院子里来,一看没有人,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大约9时许,我担心死者就给其打电话喊出来吃早餐,结果手机关机,我就去看他,结果他在一楼和二楼之间转角平台上睡着了,后被送到医院。事发当日死者没有和我们一块吃饭喝酒,因为他没有坐上车我才好心送他,我认为承担护送责任的应该是和他一起喝酒的同学,我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辩称:2014年2月17日,死者给我们打电话邀请我们三人及王健林等人一起去其弟弟武茂军的洗车房吃饭。大约中午3时30分,我们三人及王健林先后来到了洗车房开始打麻将。约下午6时许,我们在王健林走后和死者及其弟弟武茂宏吃饭后就开始喝酒,除了何滌怀没喝外,我们四个人喝了二瓶三泉王白酒,轮流坐庄大家一起喝,也没有划拳。死者在喝酒当中的电话很多,他说他还有一场子,我们在第三瓶白酒打开后就没有让他喝,死者也没喝,我们喝酒的三人把打开的第三瓶酒全部喝掉了。大约10时30分许,孙广汉妻子开车来接他,除了被告武茂宏之外我们就一块下去了,把死者送到了东港酒店。我们安全把他送到,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茂宏辩称:我与死者武茂群是同胞兄弟。2014年2月17日早上,我哥提了一些菜和狗肉跑到我弟的武茂军洗车房说中午有一些同学过来吃饭。中午大约3时许,他邀请的同学来后开始玩麻将,大约下午6时许,因麻将机坏了就开始吃饭喝酒,我就跟我哥及他的同学一起边喝边聊,而且没有劝酒。从6时到10时我们喝了两瓶酒,后来我和被告孙广汉把打开的第三瓶酒喝掉了,我哥没有喝。我哥在吃饭当中的电话一直在响,都是他在东港的朋友打的。后来我就睡下了,他们怎么走的我也不知道。我哥在桌子上看着没喝多,他们一直在聊,是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培清辩称:2014年12月17日晚上大约7时许,应被告周克江邀请到东港洒店旁的KTV唱歌,我到门口迎武茂群时就看他喝多了,我将武茂群领到地下室跳舞,其搅和的不行,我因为不舒服到对面包厢躺下休息。我没有喝酒,也没有见死者喝酒。后来我和徐万军、俞天军都坐在车上,我们在大家散后就回东城了。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喊他来而且也没有喝酒,也不知道他的电话,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国新辩称:我和死者都是东城人,小时候一块上过几天学。2014年12月17日晚大约9时许,我和周克江、俞天军各开了一辆车去县城并来到东港酒店旁的歌厅。我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去给别人拖车了。大约11时许,我回到歌厅,进大厅时看见在沙发上坐着的被告徐万军和俞天军,进到KTV包厢看见死者连跳带唱玩着,我还握了手。因为歌厅声音很大,我就出来了,后来他们打电话让我去送唱歌的人,我回来后还问到死者,周克江给我说他送,周克江在送死者期间,还给我打电话说死者武茂群的房子找不到,我就说用死者电话给他老婆打过去就行了。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去判决。被告陈志勇辩称:前面的被告陈述属实,我们都在东港唱歌,事情发生后我们都在公安局做了笔录。那天我一天都在喝酒,我在KTV包厢里喝了啤酒,死者没有喝。后我们回到东城,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万义、陈恩秀辩称:我们是夫妻,应周克江邀请到东港唱歌,死者武茂群进去后抢话筒,还撕来撕去,他也没有喝酒。徐万义和被告陈志勇、刘兴军在东港的KTV都喝了啤酒,被告徐万军没有下车进包厢,并和俞天军一起去加气。被告张国新把我及被告陈志勇、徐万军、刘兴军送到百货大楼后,我们打车回东城,其他人坐着俞天军开的车回去。我不承担责任,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刘兴军、陈培霞辩称:我们是夫妻,被告徐万义所说的属实,我们应被告周克江邀请到东港唱歌,死者由被告陈培清送进来时已经喝酒了,他和几个女人一起跳舞,后来我媳妇打电话给我说他搅和的不行,说要回去,死者来时我们已经不喝了,他也没有喝。我们和死者平常没有打过交道,只不过是认识,而且我没有请他,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天军辩称:死者来的时候,我已经去加气,所以当时情况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没有喝酒。大约在11时许我就拉着徐万军和几个女的回去了,我啥也不知道,也没有见死者,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生军、徐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死者武茂群在洗车房的相关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孙广汉、何滌怀所做的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死者请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王建林等人去洗车房吃饭,期间王建林先离开,被告何滌怀未喝酒,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及死者一同饮酒。22时许,被告孙广汉媳妇开车将死者送到东港。吃饭期间,死者接到四五个同学电话邀请他去东港玩。经质证,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无异议;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认为同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武茂宏在庭审时的陈述及以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确认死者武茂群在洗车房饮酒的事实,后开车将死者送到东港酒店歌厅的事实。(二)关于死者武茂群在东港酒店歌厅及回家相关当事人的陈述。1、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周克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2月17日死者首先和被告联系并来到东港的KTV和其同学汇合;(2)被告知道死者喝醉了,而且在东港的院子里还摔倒了;(3)被告将死者送到原告居住的单元三楼就没有上去,三楼居住的人已经告诉被告死者在四楼居住,但被告没有将死者送到四楼;(4)2月18日凌晨4时,被告从棋牌室出来后,还到小区的门口和院子里看,但他没有去楼道里查看死者;(5)2月18日早上9时许,被告再次到死者所在单元找死者,被告看见死者头边有血,死者脸上也有血。2、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培清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周克江借其手机和死者通话,后将已到东港酒店歌厅的死者接到KTV包厢,发现死者喝多酒了而且走路摇晃,其也在歌厅喝了一瓶啤酒。此陈述与在庭审中没喝酒的陈述不相符,说明陈述不实。3、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国新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周克江给张国新说他把死者拉回去及给他打电话问死者住处,因其不知道,让被告周克江给死者媳妇打电话的事实;(2)看见死者在东港时是醉酒状态。4、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志勇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进歌厅KTV包厢时已经喝多酒了,而且走路摇晃;被告周克江告诉他将死者送回家。5、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翟春梅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4年2月18日早上9时许,其和儿子得知并看见死者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平台处躺着而且头部有血,后被送到县医院抢救;被告周克江并未给其打电话。经质证,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周克江对原告证明知道死者住在四楼不认可,并且因死者说他妻子在昌吉,所以没有给其打电话,其他无异议。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认为同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在庭审时的陈述及以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被告徐万义、刘兴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在东港酒店歌厅未饮酒,而且来东港酒店歌厅时已醉酒,此外被告周克江作为宴请的主人安排来唱歌人回家的事宜,其中将死者安排到自已的车上并将其送回所居住单元三楼后离开。第二天早上其妻子得知并看见死者躺在一楼至二楼的转角平台上。二、证人证言:(一)死者武茂群在其楼道躺着的相关证人证言。1、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对死者武茂群所居住的住宅楼道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在2014年2月18日凌晨听到楼梯有两个男人喝醉的脚步和声音,早上看见死者在一楼楼梯间躺着,头上有血,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在2014年2月18日凌晨有人敲门,看上去都喝酒了并告知死者住在四楼;证人马某某在2014年2月18日凌晨许看见在二单元死者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因死者骂其,那个人还对其解释说死者喝醉了及早上看到死者躺在单元楼梯间;证人程某在2014年2月18日早上出门与其他证人将死者抬到救护车上,并发现一楼楼梯间有血迹。2、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某、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看见死者在一楼楼梯处躺着,打呼噜而且有酒味,脸部和地上有血迹及将死者的手机拿走的事实。3、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在棋牌室的证人袁某某、包某某、赵某、聂某某、朱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月18日凌晨周克江进到棋牌室休息,并听说周克江把喝醉的死者送到三楼的经过;第二天早上周克江让包某某、聂某某、赵某帮忙抬死者经过及看见死者在楼道躺着且脸部右侧有血。经质证,被告周克江对证人陈某某关于告诉他死者住在四楼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根本未告诉死者住在四楼,而且开门后没有说话就把门关上了,对于其他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对以上证人证言认为同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以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1)被告周克江送死者,死者已喝醉,而且敲三楼证人陈某某门及证人开门经过及去棋牌室休息。(2)死者在一楼至二楼的转角平台躺着及脸部、头部有血。(二)未同死者吃饭喝酒的证人证言。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死者请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王建林等人去洗车房吃饭,在吃饭前因有事离开。经质证,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无异议;被告周克江、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认为同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在庭审的陈述及孙广汉、何滌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确认证人王某某在洗车房未吃饭离开。三、书证:(一)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武茂群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大脑镰下疝。(二)公安机关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一份。证明在一楼至三楼楼梯地面台阶上和墙上均有死者的血迹及被告周克江没有将死者送到家中。(三)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证明死者武茂群重度颅脑损伤,其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等;(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木垒县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1、原告翟春梅与死者武茂群系夫妻关系;2、原告武鹏、武荣华、武桂英为城镇居民;3、死者武茂群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原告武荣华出生于1937年11月30日,原告武桂英出生于1940年8月30日,原告武鹏出生于1999年3月13日;4、原告武荣华、武桂英共生育五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周克江、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因外伤而大脑出血死亡及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包括子女、出生日期及在木垒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周克江、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俞天军、陈培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春梅与死者武茂群系夫妻关系,原告武鹏系死者武茂群之子,原告武荣华、武桂英系死者武茂群的父母。2014年2月17日,死者武茂群邀请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及案外人王健林等同学中午去其兄弟的洗车房吃饭。大约中午3时30分许,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及案外人王健林先后来到死者武茂群兄弟的洗车房,死者武茂群与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及案外人王健林开始玩麻将,后案外人王健林离开。在吃完饭后,除被告何滌怀因患感冒未饮酒外,死者武茂群同被告孙广汉、苗建忠及其兄弟被告武茂宏开始轮流坐桩喝了二瓶白酒,后打开的一瓶白酒因死者要去东港酒店的歌厅而未喝。同日晚上约7点左右,被告周克江邀请一起在东城喝完酒后的被告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等人从东城出发来木垒县城,后又去东港酒店旁的歌厅唱歌。因死者武茂群与被告周克江是同学关系,在死者武茂群饮酒期间,死者武茂群与被告周克江有电话联系。大约晚上10时30分许,本案被告孙广汉的妻子开车将死者武茂群送至东港酒店,车上乘载着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被告陈培清通过电话联系将已在东港酒店的死者武茂群领到KTV包厢,期间死者武茂群并未饮酒。大约晚上12时许,被告张国新及俞天军驾驶着各自的车,车上乘坐着被告陈培清、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等人离开东港酒店的歌厅。被告周克江付完歌厅的消费款后,开车将死者武茂群送至所居住的单元三楼楼道后离开(死者武茂群的家在四楼)并来到棋牌室休息。2014年2月18日早晨,死者武茂群被所住单元住户发现躺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平台处而且头部有血,此时被告周克江也在当日早晨因手机无法与死者武茂群取得联系,也赶往死者武茂群的住处,后死者武茂群被送往农六师奇台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其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等。2014年2月19日0时许,又被转入木垒县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0日因大脑镰下疝而死亡。2014年2月19日,木垒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一楼至二楼及二楼至三楼墙面上有血迹,且402室门口东侧梯角线上有点状血迹。另查明,死者武茂群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原告武荣华出生于1937年11月30日,原告武桂英出生于1940年8月30日,原告武鹏出生于1999年3月13日;原告武荣华、武桂英共生育包括死者武茂群在内的五个子女。以上均系城镇居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同死者武茂群一同饮酒后,将死者武茂群送至东港酒店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周克江送死者武茂群回家,现因死者武茂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被周克江宴请,虽未同死者武茂群一同饮酒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医院的病历和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来看,死者武茂群的死因是醉酒后摔倒,因外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即死亡是由醉酒和摔伤两个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根据民事主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有无和大小来承担。死者武茂群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作为宴请同学喝酒,应最清楚自已的酒量,能喝多少酒也只能是自已控制,但其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已喝酒而又去唱歌,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死者武茂群的死亡原因,醉酒只是间接原因,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及死者兄弟被告武茂宏虽同死者一起喝酒,但被告孙广汉、苗建忠、何滌怀将要去东港酒店唱歌的死者安全送到东港酒店歌厅,死者已脱离了酒友的控制和范围,其已履行了安全的扶助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武茂群的摔伤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虽与被告周克江宴请唱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周克江明知死者来歌厅后已醉酒,其驾驶车拉着死者回家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死者履行护送回家义务,该行为就构了法律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周克江应预料死者醉酒后可能无法控制自已的行为能力,因其护送不到位发生意外,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克江已履行了一定的护送义务,可酌情减轻护送者的责任。被告周克江关于没有和死者喝酒,好心开车去送死者,不应承担护送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是应被告周克江的邀请来歌厅唱歌,而且也并未与死者共同饮酒,对于死者武茂群并无法律上的照顾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武鹏、武荣华、武桂英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武鹏生活费35370元(17685元×4年÷2人)、被扶养人武荣华生活费17685元(17685元×5年÷5人)、被扶养人武桂英生活费24759元(17685元×7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死者武茂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69297.5元。综上所述,四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武鹏生活费35370元、被扶养人武荣华生活费17685元、被扶养人武桂英生活费24759元(合计569297.5元),由被告周克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武鹏生活费3537元、被扶养人武荣华生活费1768.5元、被扶养人武桂英生活费2475、9元。被告周克江共计赔偿5692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江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元及丧葬费2720.35元。二、被告周克江赔偿原告武鹏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元。三、被告周克江赔偿原告武荣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元、赔偿原告武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广汉、苗建忠、武茂宏、何滌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陈培清、张国新、陈志勇、徐万义、陈恩秀、刘兴军、陈培霞、俞天军、唐生军、徐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翟春梅、武鹏、武荣华、武桂英负担4445元;被告周克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红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