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军与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09号申请执行人赵军,女,195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华普花园B505号。法定代表人谢凤荣,董事长。原告赵军诉被告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军服务费12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早已不在原地址经营。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将被执行人北京万盛百达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